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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东民终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潘应均诉廖奎、廖四岔、廖林看、廖强里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奎,廖四岔,廖林看,廖强里,潘应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东民终字第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奎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四岔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林看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强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应均上诉人廖奎、廖四岔、廖林看、廖强里因与被上诉人潘应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施秉县人民法院(2014)施民初字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潘应均向施秉县烟草公司购买该公司双井烟叶站六合收购点房屋一栋五间,于2000年7月11日及7月13日交清了购房款32000元,7月25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7月31日补签《售房契约》。2002年4月7日原告将其中二间房屋出售给潘降荣、潘龙荣。2014年3月31日原告将三间旧房屋拆除,4月12日请挖机将地基挖平欲修建砖房时被告在地基上施工下脚,经马号乡政府、派出所、司法所协调未果,8月15日被告又施工下脚。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宅基地登记在施国用(2000)字第C-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施秉县烟草公司购买房屋,并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及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原告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等,他人不得侵犯。本案被告在原告地基上施工下脚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辩称该地基系祖遗的老屋基,因原告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挖机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因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奎、廖四岔、廖林看、廖强里停止对原告潘应均地基(施国用(2000)字第C-049号)的侵害,并恢复地基原状(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一审宣判后,廖奎、廖四岔、廖林看、廖强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及请求:在解放前后我们家有两间房子和两间粮仓就坐落在争议的上。1974年前后,当时属于清江公社清江大队公社书记杨光蓬(现在健在)大队支书邰九文,大队长潘金等领导强迫将我们家的两间房子与两间粮仓拆除,后来建供销社,80年代中期供销社倒闭后,交给烟草公司做烟叶收购点,烟草公司倒闭后,我们说宅基地是我家的,如要出售房子,请出售给我们。他说不出售。直到潘应均来打扫卫生,我们出才知道房子出售给他。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应均答辩称:答辩人已购买取得争议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答辩人在争议地上下房屋基脚属侵权行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潘应均通过购买取得争议地上的房屋,并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廖奎、廖四岔、廖林看、廖强里以争议地是其祖业为由,强行在该争议地上砌房屋基脚,侵害了潘应均对于该争议地的使用权,一审判决廖奎、廖四岔、廖林看、廖强里停止侵害,并限期恢复地基原状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廖奎、廖四岔、廖林看、廖强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南楠审判员  杨德丽审判员  王山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谢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