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翁民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魏志国与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魏志国,刘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再字第13号原审原告魏志国,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审被告刘志强,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魏志国诉原审被告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翁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翁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魏志国,原审被告刘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8日,原审原告魏志国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自愿从原告处借款6738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两枚,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673890.00元及利息8492.00元,合计682382.00元,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辩称,290000.00元是被告借的,但是383890.00元是借款产生的利息,此利息为高息,我不应按此高息偿还利息。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90000.00元的借据一枚并约定月利率为2.5%和383890.00元的借据一枚。其中290000.00元为借款本金,383890.00元为被告向本案原告借款290000.00元及案外人魏志军5300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此利息款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写明是向魏志国借款38389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诸法院。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3890.00元、29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枚借据为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383890.00元是向本案原告借款290000.00元本金及向案外人魏志军借款530000.00元本金共同产生的利息,此利息为高额利息不予偿还的答辩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73890.00元及利息8492.00元,合计人民币682382.00元。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与一审一致。原审被告答辩称,本案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被告出具的借据是魏志军找到本案原审被告要求其偿还290000元及530000元借款,同时魏志军要求原审被告给魏志国出具290000元及383890元的两枚借据,实际债务发生数额是530000元和290000元,而383890元正是为案外人魏志军出具的53万元的利息条,所以本案诉讼的主体应该是魏志军为原告,原审被告与魏志国没有发生债务关系。对于383890元作为53万元的利息,本案原审被告为案外人魏志军并未在欠据中作出利息的约定,所以原审原告对38389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将383890元的利息计算在本案中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的原则,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审原告的请求。再审中,原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两枚,证明2013年12月24日原审被告刘志强从原审原告手中借款383890.00元,2013年12月24日原审被告刘志强从原审原告手中借款29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两枚欠据是案外人魏志国的弟弟魏志军曾借款给原审被告290000.00元和530000.00元,在2013年12月魏志军找到原审被告要求原审被告重新出具借据,在魏志军的要求下,原审被告出具了该两枚借据,此借据的实际权利人是魏志军,383890.00元正是53万元的利息,并非是借款,此借据是魏志军谎称要求原审被告为其出具借据不予起诉,被告才出具的借据,实际383890.00元作为53万元的利息也明显过高,且魏志军与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同意支付案外人魏志军5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所以此借据与本案原审原告没有实际发生借款。再审中,原审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庭审笔录二份,证明本案的原告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在案卷中魏志国已经认可383890元系53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笔录证明另案403号案中原告的魏志军与被告发生的借款530000.00元,对利息并未作出明确约定,383890.00元利息由本案魏志国作为原告来主张债权不适格,也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原告质证认为我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借据中写着欠我的钱,我是通过我弟弟魏志军认识的原审被告,所以我才借钱给他,38万元是我借别人的钱给原审被告的,当时说是一周还我,还有29万我说不要利息,后来一直没有还我,别人找我要钱,没办法才起诉。根据原审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审原告提供的两枚欠据及原审被告提供的两份庭审笔录,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出具了290000.00元的借据一枚并约定月利率为2.5%,同时为原审原告出具了383890.00元借据一枚,约定383890.00元是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290000.00元及案外人魏志军5300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后经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索要上述款项,原审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诸法院。本院再审认为,第一,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290000.00元并为其出具欠据一枚,同时按约定结算了本金290000.00元及欠案外人魏志军本金530000.00元计820000.00元利息款383890.00元,并就此利息款为原审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因此原审认定383890.00元为欠款本金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本金673890.00元的利息8492.00元,因383890.00元系利息,利息不得再计利息,因本金29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支付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故原审认定支付利息8492.00元亦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二,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被告从未向原审原告借款,因290000.00元及383890.00元的两枚借据均是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的,原审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借据向魏志军出具的,因此原审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被告辩称383890.00元是向本案原审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0元及向案外人魏志军借款本金530000.00元共同产生高额利息不应偿还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翁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利息款383890.00元、借款本金290000.00元及利息(本金29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2.50元,诉讼保全费152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合计6872.5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艳云审判员 郭 林陪审员 周志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