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朱某、冯某、徐某、吴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冯某,徐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9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0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1年12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5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上列三被告人于2014年8月8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冯某、徐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冯某、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雇佣被告人冯某、徐某、吴某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二油矿杏4-41-B41号油井采用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重0.79吨,价值人民币3557.9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冯某、徐某、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冯某、徐某、吴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雇佣被告人冯某、徐某、吴某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二油矿杏4-41-B41号油井采用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期间,冯某负责开井、吴某负责灌袋,朱某驾驶一台银灰色捷达轿车负责遛道,徐某驾驶一辆灰色本田商务车负责到井上拉运原油。冯某等人往本田商务车上搬运原油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冯某、吴某、徐某被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原油重0.79吨,价值人民币3557.98元。现被盗原油已全部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丢失报告、称重单、回收证明、原油含水分析日报、原油价格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原油价值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户籍信息;被告人朱某、冯某、徐某、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徐某、冯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原油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徐某、冯某、吴某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原油被依法收缴,我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文辉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