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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某与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高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邴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邴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凤振、被告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立婚约,订婚后,原、被告没有接触了解,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婚后也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2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年××月××日,二人生育一男孩,取名邴某乙。原告感觉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维持该种婚姻已无意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个人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债务依法分担;婚生子邴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邴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立婚约。××××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往被告处的嫁妆有沙发一套、餐桌一张、餐椅六把、电动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推拉橱一组、组合橱一组三件、茶几一件、海尔32吋液晶电视一台、电视平台一件、容声冰箱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件、鞋橱一组、被褥15床、格力空调一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邴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感情不和。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方面的纠纷。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向原告的父亲借款9万元。2014年2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感情不和,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结婚时带往被告处的嫁妆,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分居后,婚生男孩邴某丙一直在被告处,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孩子,邴某丙继续随被告邴某甲生活为宜。原、被告婚后所负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邴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邴某丙随被告邴某甲生活,自2015年起,原告高某每年承担邴某丙的抚养费3000元,于每年的3月1日前交付,至邴某丙满18周岁止。三、原告高某结婚时带往被告处的嫁妆(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高某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过付。四、原告高某、被告邴某甲所负共同债务9万元,由原告高某负责偿还。被告邴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高某4.5万元。五、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代理审判员  刘华跃人民陪审员  李维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