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陈龙高与陈才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高,陈才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52号原告陈龙高,经商。委托代理人傅小亮。被告陈才良,经商。原告陈龙高诉被告陈才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国才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4年8月2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12月29日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傅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才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高诉称,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才良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62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才良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才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才良与原告自2011年起有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2月2日,经原告陈龙高与被告陈才良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2000元,并由被告陈才良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陈龙高人民币共计:362000元,叁拾陆万贰仟元正”。后两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才良拖欠原告陈龙高货款36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才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才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龙高货款36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8元、保全费2689元,共计10497元由被告陈才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80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国才人民陪审员 朱爱华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