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刘鹏,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艳丽,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景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谢某某应聘至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上海某皮革商行徐汇分店任营业员。2014年8月6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在被暂调至本市宝山区某路某号上海某皮革商行宝山分店任营业员期间,趁人不备窃得同事、被害人陈某放于该店厨房柜子上拎包内钱夹中的人民币现金300元。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谢某某在被调回上述上海某皮革商行徐汇分店任营业员后,又先后于当月13日晚及24日下午,趁人不备分别窃得同事、被害人牛某某放于该店仓库一手提袋内的150元人民币现金、放于柜子上的90元人民币现金及被害人许某放于该店仓库架子上一包内的400元人民币现金。2014年8月27日上午,上海某皮革商行徐汇分店负责人因获悉店员钱财被窃,对被告人谢某某询问过程中其承认了上述盗窃行为。相关负责人报警后,被告人谢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龙华派出所民警带至该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赃款。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已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赃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陈某、牛某某、许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涉案赃款,并获得了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退赔款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