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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托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文诉被告沈水松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文,沈水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托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刘玉文,男。委托代理人塔娜。被告沈水松,男。委托代理人赵慧。原告刘玉文与被告沈水松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米云堂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塔娜、被告沈水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文诉称,2014年8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沈水松及其老婆曹凤梅及女儿沈俊丽三人以原告传被告一家人的闲话有损其名誉为由到原告经营的粮油店跟原告理论,后来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并在鄂托克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身体不适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全身检查,从而导致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存在明显过错,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81.83元,误工费16158元,护理费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8965.83元。被告沈水松辩称,原告与被告是相邻的同行,都是经营粮油店,原告经常造谣损害被告粮店的名誉,为此,被告与其理论,原告辱骂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相互厮打。被告认为纠纷的起因是原告损坏被告名誉引起的,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愿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坚决不承担的。原告未办理转院手续在鄂旗医院出院后20天,又到外省区门诊治疗,而且也没有用药清单,其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医疗费3303.97元;误工费1110元;住院陪床费101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以上共计5823.93元,被告只承担70%,即4076.75元,已经支付2000元,下欠2076.75元。原告刘玉文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①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派出所治安处罚案卷,其中有沈水松、刘玉文、张玉霞、曹凤梅、沈通、沈俊丽6份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虽然发生争执,但笔录中没有被告殴打原告的证据,且原告也有责任,也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该案卷中沈水松、刘玉文、张玉霞、曹凤梅、沈通、沈俊丽的6份讯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来源真实、合法,六人所叙述的该事件经过互相印证,能证明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②鄂托克旗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支、结算清单1支、出院证1支、疾病诊断书1支,要证明原告刘玉文住院10天,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为3303.93元的事实。被告对鄂托克旗人民医院的票据、结算清单、出院证、疾病诊断书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的损失,且原告也应该在此次打架事件中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真实反映原告受伤后在鄂托克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住院的相关手续齐全,所支出的费用真实合理,被告虽然认为无关联性,但原告的该组证据与其提供的第①组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所以本院予以采信。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去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检查身体所花费用为477.9元。被告认为原告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是不必要的,既没有转院证明又没有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被告不予赔偿医疗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初始治疗医院,即鄂托克旗人民医院出具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的诊断证明,而且去外地门诊治疗,有相关的门诊治疗的诊断及医药费收据,故该费用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④过路费收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所花路费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是不必要的,既没有转院证明又没有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被告不予赔偿路费。本院认为,原告刘玉文在有初始医院,即鄂托克旗人民医院出具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的诊断证明,自行到外地治疗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因此行为所产生路费用具有合法性,认可宁夏公路通行费票8元,其余因没有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水松无证据提供。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8月24日16时30分许,乌兰镇二市场门口老沈粮油店的被告沈水松与妻子曹凤梅、女儿沈俊丽以隔壁三源粮油店的原告刘玉文一家传闲话有损其一家名誉为由,到三源粮油店找刘玉文一家理论,进而双方发生谩骂、争执,后被告沈水松动手将原告刘玉文殴打。2014年8月24日16时52分许,原告刘玉文的妻子张玉霞向鄂托克旗公安局乌兰镇派出所报警。2014年9月2日鄂托克旗公安局乌兰镇派出所向本案被告沈水松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沈水松动手将原告刘玉文殴打致轻微伤。原告伤后在鄂托克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3303.93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77.9元。事发至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自己的过错行为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作为经营同一行业的商业经营者,又是邻里,应当在日常生活和商业经营活动中和睦相处,团结互助,共建和谐,在本事件发生时,理应互谅互让、和谐共处。现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动手将原告致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本纠纷发生时,原告不能冷静处理,其与被告互相谩骂的行为与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即原告的行为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住院的天数及行业标准1人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因无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的主张无医嘱佐证,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玉文医疗费3781.83元、误工费1113.2元(40630元÷365天×10天)、护理费1012.4元(36953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10天),交通费8元,共计6315.43元,由原告刘玉文自己承担1894.63元(30%);由被告沈水松赔偿4420.8元(70%),减去已付2000元,剩余24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元,由原告刘玉文负担362元,由被告沈水松负担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米云堂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庞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