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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民初字第3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3554号原告杨某,女,1991年9月11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罗某某,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杨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黑学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女孩,现3岁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直不和。4年间,被告以打工为由常外出不回家,也给家里不给钱,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现原告诉讼要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农历5月14日依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后于同年10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罗某甲(生于2011年5月16日),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致夫妻双方关系一般。2013年12月,原告回居娘家,并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原告遂再次诉讼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二人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双方感情一般,现双方已分居一年之久;加之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并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离婚。所生一女孩,本院本着有利于孩子成长教育的原则,确定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孩子抚养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所生女孩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罗某某自2015年当年起每年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黑学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文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