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圣立国与艾学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立国,艾学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310号原告圣立国,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云辉,谷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盛先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艾学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文洲,谷城县庙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圣立国与被告艾学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辉、盛先勇,被告艾学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立国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艾学勇驾驶鄂f×××××中型自卸货车,由谷城县盛康镇竹园街至盛康镇当铺街,行至谷城县盛康镇竹园东街路段倒车时,将我撞倒碾压致伤,我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963.10元、误工费1024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105367.60元、鉴定费185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8245.70元。原告圣立国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圣立国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谷城县人民医院出具圣立国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四、谷城县中医院放射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检查费用。证据五、原告的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据六、谷城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该医院所记录的盛立国与圣立国系同一人的事实。证据七、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证据八、谷城县盛康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一份,冯晶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8月16日后未缴费事实。艾平出具证明一份。被告艾学勇辩称:2014年4月7日原告受伤是事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我已全部支付,原告另外主张系其擅自扩大的费用,应自己承担,原告住院除他人陪护2天外,其余由我陪护,所以对护理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应核减,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超标,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属重复主张,对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鉴定结论中赔付系数增加没表明依据国家标准参数,原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未履行其监护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艾学勇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圣立国的住院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垫付。证据二、谷城县盛康中心卫生院预收5000元住院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艾学勇缴住院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艾学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艾学勇对证据七,对鉴定意见中表述赔偿指数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中表述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被告艾学勇对证据八提出异议,认为不知冯晶晶为何人,且冯晶晶未出庭作证。原告圣立国对被告艾学勇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艾学勇驾驶车牌号为鄂f×××××中型自卸货车,由谷城县盛康镇竹园街至盛康镇当铺街,当日6时40分,行至谷城县盛康镇竹园东街路段倒车时,将原告圣立国撞倒碾压致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46941.50元(被告支付)。其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血气胸;2、骨盆多发骨折;3、右胫骨下段骨折合并右外髁骨撕脱性骨折;4、创伤性、失血性休克;5、左侧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禁忌下地及负重行走;2、加强伤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4、不适随诊。2014年4月14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谷公交认字(2014)第4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艾学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28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4)第26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圣立国的伤残程度为ix(9)级,赔偿指数为23%;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或据实赔付;建议误工休息150日,护理50日。原告圣立国支付鉴定费1560元,支付中医院放射费295元。后原告圣立国要求被告艾学勇赔偿其各项损失无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艾学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以致酿成本案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圣立国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艾学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艾学勇辩称原告圣立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艾学勇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圣立国要求被告艾学勇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圣立国要求被告艾学勇赔偿医疗费11963.1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准,扣减被告艾学勇已支付的医疗费,本院对尚未赔偿的放射费295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圣立国要求被告艾学勇赔偿误工费1024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受伤前从事的职业及年平均收入情况的证据,应按原告住院时间计算至其定残日的前一天,参照2014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住院42天+定残日前一天128天=170天×24.29元/天,计款4129.30元。对原告圣立国要求被告艾学勇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的诉讼请求,按其住院天数,依据相关标准计算,即住院42天×20元/天,计款840元。对原告圣立国要求被告艾学勇赔偿护理费7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其亲属多次参与护理,对原告要求按10日的期限赔付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20元,计算数额有误,应按原告请求的天数,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护理10天×71.25元/天,计款712.50元。对原告圣立国要求被告艾学勇赔偿残疾赔偿金105367.6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其确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即视为认可,对原告构成9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3%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圣立国要求被告艾学勇赔偿残疾赔偿金105367.60元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年平均收入高于本地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故应当按照2014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8867元×20年×23%,计款40788.20元。对原告圣立国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出院医嘱虽未确定后续治疗费具体数额,但鉴定意见已作出原告圣立国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且医嘱确定原告需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该项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应由被告艾学勇一并赔偿,对原告圣立国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圣立国要求被告艾学勇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要求过高,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结合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赔偿2000元。对原告圣立国要求被告艾学勇赔偿鉴定费1855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1560鉴定费票据为准。对原告圣立国要求被告艾学勇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圣立国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经本院审查及依据相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为:医疗费295元,误工费4129.30元,护理费7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40788.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0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学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圣立国各项损失共计60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1元,由被告艾学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1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剑峰审 判 员 黎 波代理审判员 祝小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熊兴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