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阜民一终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安徽开源木业有限公司与陈自丽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开源木业有限公司,陈自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1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开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太和工业园区C区。法定代表人:王振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自丽,女,1976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楠波,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开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木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自丽是开源木业公司的职工,2012年2月16日,陈自丽因公受伤,先后在阜阳市红十字骨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70天,1人陪护,开支医疗费61971元,开源木业公司已支付10200元。经阜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自丽伤残程度为五级,支付鉴定费280元,交通费786元。阜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94元/月。后双方因赔偿发生争议,陈自丽于2014年2月20日向太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一)申请人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61971元、交通花费786元、支出鉴定费280元;(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70日×30元/日)、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4900元(70日×70元/日);(三)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1552元(12个月×1796元/月)(2012年2月16日-2013年2月16日);(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28元(18个月×1796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856元(24个月×2994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760元(40个月×2994元/月)。上述裁决所涉款项,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10200元,合计305333元;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开源木业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陈自丽因工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五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陈自丽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开源木业公司应支付陈自丽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陈自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还应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开源木业公司诉称其与陈自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不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开源木业公司又称陈自丽故意加大损伤程度,治疗中存在医疗过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开源木业有限公司与陈自丽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二、安徽开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陈自丽医疗费61971元,交通费786元,鉴定费28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70日×30元/日),护理费6825元(97.5元/日×7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1552元(12月×2994元/月×0.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28元(18月×2994元/日×0.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856元(24月×2994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760元(40月×2994元/月),合计317458元,扣除已付10200元,计3072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开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开源木业公司不服,以其与陈自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用人单位认为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于工伤认定书作出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已经对开源木业公司与陈自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了确认,开源木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法定期限内就该工伤认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开源木业公司称与陈自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开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田   浩审判员 孟 乐 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韦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