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凯宏公司与魏恒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州凯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魏恒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815号原告巴州凯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宏公司),住所地新疆和静县巩乃斯乌拉斯台沟(火烧桥)。法定代表人马西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恒元,男。原告凯宏公司诉被告魏恒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中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恒元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凯宏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7月26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7月的工资原告已发放给被告,社会保险金也已给被告交纳。故和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补发2014年7月份的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魏恒元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0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续订三年,至2016年10月19日终止。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凯宏公司提出辞职,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进行了工作交接。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解除劳动合同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并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发放了2014年7月份工资5019.88元。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向和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简称仲裁院)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1、要求原告补发2014年7月的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2,要求原告补偿工作四年的经济补偿金。仲裁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和劳人仲字(2014)54号裁决书:1、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的工资。2、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裁决第1项不服,诉至我院。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审批表,员工离职交接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汇总表,住房公积金账户详细明细查询清册,主办行中间业务批交易成功明细表,基本养老保险历年缴费单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已将2014年7月份工资向被告发放,并缴纳了合同解除当月的相应社会保险费;系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不向被告补发2014年7月份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巴州凯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向被告魏恒元补发2014年7月份工资。二、原告巴州凯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向原告魏恒元缴纳涉及本案的社会保险费。三、原告巴州凯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向被告魏恒元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魏恒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中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明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