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屏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维纯与李左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纯,李左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屏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张维纯,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李左财,男,汉族,1986年2月11日出生,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周宁县,原告张维纯与被告李左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维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左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左财于2013年6月29日因做生意需要用钱,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8635元,议定2014年1月27日全额还清。现已逾期6个多月,原告一直催付,被告拒不偿还。为切实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左财偿还借款2863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左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李左财向原告张维纯借款28635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借款。如因各方原因,被告未能全额偿还借款,应先偿还50%,余款在两个月之内还清。双方明确约定借款不计算利息。现借款期限已过,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左财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8635元,事实清楚。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635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左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左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维纯借款本金286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公告费380元,合计896元,由被告李左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民代理审判员 张春花人民陪审员 郑日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菱梅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