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陆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民主村村道处时,因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周,与行人杨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陆某甲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陆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陆某甲于2014年1月27日凌晨至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被害人杨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骨折,达轻伤程度。2014年6月14日,杨某乙因心源性猝死。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陆某甲与杨某乙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900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出院记录,病历材料,死亡证明,民事调解书,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人陆某乙、韦某、董某、胡某、杨某甲证言、被害人杨某乙陈述,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其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甲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