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4年7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与黄陈(另案处理)、刘某某(1998年7月21日生,另案处理)等人在启东市汇龙镇金手指网吧上网。同日凌晨5时许,黄陈发现在该网吧82号机位上网的被害人徐某已熟睡,其苹果4S手机搁置桌上,黄陈即告知被告人胡某及刘某某,三人萌生盗窃合意。被告人胡某因在附近做生意担心会被他人认出、黄陈因用身份证登记上网担心会被查出,二人遂指使刘某某实施盗窃。后被告人胡某及黄陈先行离开网吧,等在楼道附近,刘某某窃得被害人徐某的苹果4S手机后,三人逃离现场。同日,黄陈将该部手机销赃,三人平分赃款。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4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胡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启东市公安局依法追缴上述手机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笔录,另案处理共同作案人黄陈、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向荣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启东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网吧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手机照片等物证,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先行羁押的28天已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驾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