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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隆泰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刘桂荣、孙庆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天津市隆泰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刘桂荣,孙庆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056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代表人刘连旺,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市隆泰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传字营村(园区西侧)。法定代表人刘桂荣,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桂荣。被执行人孙庆福。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隆泰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刘桂荣、孙庆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天津市隆泰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刘桂荣、孙庆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隆泰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刘桂荣、孙庆福在银行存款人民币945万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以8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计算,以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上浮50%,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9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隆泰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刘桂荣、孙庆福案件受理费7795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75065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市隆泰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刘桂荣、孙庆福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余德金审判员 戴建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余 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