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号原告林某,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鼎市。被告许某甲,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林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1年9月份在浙江省苍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之后因结婚证遗失故于2009年9月25日补领结婚证,1993年3月7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外出赌博、酗酒,对家庭没尽到为人夫、为人父应尽的义务,平时原告劝说被告,被告就对原告施于暴力,双方难于和睦相处,2007年底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有一次原告被被告打伤,经法医鉴定轻微伤三级,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为考虑再给被告改过机会,原告遂撤回起诉,2011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但被告依旧恶习不改,态度恶劣,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即座落于福鼎市的房产。被告许某甲辩称,1、原告所陈述的1991年登记结婚,桑美台风时结婚证丢失,2009年间为了向银行贷款才去补领了结婚证及生育孩子情况属实;2、原告诉称的被告经常赌博、酗酒、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沙埕起早贪黑做海鲜生意,被告有为家庭尽到责任,反而是原告自己行为不检点;3、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是离婚时原、被告的共同房产给婚生儿子许某乙,还应补偿给被告300000元和补助被告退休后的生活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1991年9月间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1993年3月7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因结婚证丢失,2009年9月25日,双方补领了结婚证,并于2013年间以福鼎市XXXXXX号房产为抵押物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贷款人民币250000元(十年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长期隔阂,2010年和2011年间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撤回起诉和调解和好结案,之后双方未能真正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并没有违法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即坐落于福鼎市XXXXXX号房产问题,因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均表示离婚后自愿将部份房产赠与儿子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主张的因建房而欠下的债务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因此,本院先对原告的离婚之诉进行处理,至于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在法定期限内另行向本院起诉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其冬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