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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方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员辉。被告:吴某甲,农民。原告方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所生大女儿由被告抚养,小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嫁妆由原告带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九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共同之女吴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又生育共同子女吴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前段,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段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逐渐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2014年3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依法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4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嫁妆有新飞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液晶彩电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豪爵女式摩托车一辆、皮沙发一套、小木椅十把、絮被两床、组合衣柜一套、梳妆台一个。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嫁妆归被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虽然原、被告结婚多年,但双方婚前的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婚后又未能充分重视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婚后夫妻关系并不融洽,尤其是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因此,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原告的嫁妆问题,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共同之女的抚养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夫妻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共同之女吴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吴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两个个子女均已适应了当前的生活环境和生活条件,故本院认为吴某乙继续由被告抚养、吴某丙继续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暂不做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方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共同之女吴雯萱由原告抚养,共同之女吴灵萱由被告抚养,双方均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三、原告嫁妆(新飞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液晶彩电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豪爵女式摩托车一辆、皮沙发一套、小木椅十把、絮被两床、组合衣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瑞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咏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