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范修贵与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陈娟、陕西科创发电机械设备研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修贵,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陈娟,陕西科创发电机械设备研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初字第298号原告范修贵,男,汉族。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春。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负责人张继元。被告陈娟,女,汉族。被告陕西科创发电机械设备研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新民。原告范修贵与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陈娟、陕西科创发电机械设备研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范修贵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修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修贵撤回起诉。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范修贵负担。代理审判员 罗 堻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丹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