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源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字号“海洋牙科”。被告殷某某,女,汉族,1987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新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婚后两年期间争吵不断,在争吵过后就是长期的冷战,冷战期间任何人不予理睬,长期的冷战,多次和谈无果。2014年5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特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殷某某辩称,1、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地步,不符合离婚的条件。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应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互敬互助的共同经营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双方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在以后的生活中如果增加沟通和了解,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