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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路妍与被告王亚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妍,王亚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路妍,女。法定代理人路伟,男。系路妍父亲。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亚黎,女。委托代理人周建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路妍与被告王亚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妍的委托代理人肖克、被告王亚黎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妍诉称,2014年5月29日14时30分许,王亚黎驾驶豫R166**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滨河路与七一路交叉口时,与孟祥媛驾驶路妍乘坐的沿南阳市七一路自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孟祥媛、驶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孟祥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亚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路妍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2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营养费660元;4.护理费13038元;5.交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后期治疗费(植骨8000元,内固定物取出11000元)19000元;9.医疗器具费2800无;10.鉴定费2100元。合计91249.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亚黎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的14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并应扣除我公司己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超出部及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4时30分许,王亚黎驾驶豫R166**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滨河路与七一路交叉口时,与孟祥媛驾驶路妍乘坐的沿南阳市七一路自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孟祥媛、路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1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祥媛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载人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亚黎驾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模安全驾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路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路妍被送入南阳市第一人民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2.面部皮肤撕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26595.76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路妍出院,出医院医嘱,“1.切口及时换药,术后2周时拆线;2.右下肢石膏托固定至术后3月,待骨折愈合后拆除;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路妍住医院治疗期间由解保焕、路梅护理。原告路妍在住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王亚黎为原告路妍垫付医疗费14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路妍医疗费10000元。2014年9月22日和2014年12月27日,原告路妍的伤情及后续医疗费,南阳公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03a号鉴定意见书和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03b号咨询意见书及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03e号咨询意见书。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03a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路妍此次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03b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路妍后续医疗费约(内固定物拆除)11000元;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03e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路妍后续医疗费约(植骨手术)8000元。原告路妍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路妍为配合治疗其伤情,在南阳寿康永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2800购买支具(医疗器具)一付。2013年12月16日,豫R16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4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中,本次事故中造成另一受伤人孟祥媛,向本院递交书面声明,内容为:“本人因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伤情轻微,不再向豫R166**号小型轿车所投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主张赔偿权利,该保险份额可由路妍占用”。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清单、诊断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王亚黎驾驶豫R166**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滨河路与七一路交叉口时,与孟祥媛驾驶路妍乘坐的沿南阳市七一路自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孟祥媛、驶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孟祥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亚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路妍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166**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不分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26595.7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路妍的伤情及医生的建议,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路妍住院治疗22天按2人护理,出医院后按80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9865.98元(29041元/年÷365天×62天×2人=9865.98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2天,计款66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2天,计款440元。5.交通费,按原告路妍实际支出以25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路妍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本院予以确认。7.医疗器具费,按原告路妍实际支出以28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路妍在该起交通事故无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路妍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拆除11000元、植骨手术费8000元)19000元,有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03b号咨询意见书和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03e号咨询意见书为凭,且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107407.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166**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扣除被告王亚黎已支付给原告路妍医疗费14000元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路妍医疗费10000元后,赔偿给原告路妍83407.80元。原告路妍所请求的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王亚黎已支付给原告路妍医疗费14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亚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路妍赔偿金83407.80元。二、驳回原告路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王亚黎(垫付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110元,原告路妍承担210元,被告王亚黎承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明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仵嫄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