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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商)初字第9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乐星红旗电缆(湖北)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建之星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星红旗电缆(湖北)有限公司,北京中建之星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9601号原告乐星红旗电缆(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谭家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慎容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伟,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乐星红旗电缆(湖北)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中建之星科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60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西四环南路52号中建一局大厦6015室。法定代表人李敏,职务不详。原告乐星红旗电缆(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星电缆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建之星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之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奕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冬霞、人民陪审员白志社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星电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建之星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乐星电缆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24日,原告乐星电缆公司与被告中建之星公司签订《电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总金额为598983.67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被告中建之星公司支付原告乐星电缆公司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货到15日内付清全款。2011年4月11日,被告中建之星公司追加订货17451.2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建之星公司于2011年4月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原告乐星电缆公司已于2011年4月20日送货完毕。被告中建之星公司至今尚欠180638.19元货款未支付。2014年3月,原告乐星电缆公司派遣员工前往催收,被告中建之星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拖延。2014年3月,原告乐星电缆公司再度派遣员工前往催收,被告中建之星公司出具书面文件,承诺2014年6月之前付清全款。被告中建之星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乐星电缆公司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建之星公司给付原告乐星电缆公司货款180638.19元;2、判令被告中建之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2977.06元;3、判令被告中建之星公司支付我公司员工陈拥军催收欠款所发生的差旅费1335元以及我公司熊伟为到北京提起诉讼的往返差旅费预计5000元;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中建之星公司负担。原告乐星电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电缆供货合同、买卖合同附件电缆订货清单、增加订货清单2张、企业询证函、答复函、增值税发票、送货签收单、原告乐星电缆公司的相关证件、利息计算表、差旅费发票复印件、火车票等。被告中建之星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中建之星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乐星电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原告乐星电缆公司与被告中建之星公司签订《电缆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乐星电缆公司为被告中建之星公司供应电缆,交货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合同总价款为598983.67元,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被告中建之星公司支付原告乐星电缆公司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货到15日内付清全款。被告中建之星公司工场负责人为许昌铉。2011年4月11日,被告中建之星公司增补17451.25元货物。2011年4月,被告中建之星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共计119796.73元作为预付款。2011年4月21日,被告中建之星公司签收送货单,签收人为许昌铉。2011年5月25日,原告乐星电缆公司为被告中建之星公司开具金额为616434.9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1年6月13日,被告中建之星公司支付原告乐星电缆公司11.6万元货款;2012年9月29日,被告中建之星公司支付原告乐星电缆公司5万货款;2013年2月7日,被告中建之星公司支付原告乐星电缆公司10万货款;2014年1月29日,被告中建之星公司支付原告乐星电缆公司5万货款。2014年3月26日,被告中建之星公司出具答复函认可欠款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6月底支付原告乐星电缆公司全部款项。被告中建之星公司至今尚欠原告乐星电缆公司180638.19元货款。庭审中,原告乐星电缆公司陈述利息的计算方式共分五段计算:第一段利息起算期间是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6月13日,本金是496638.19元,计算标准是年利率6.8%,利息计算金额是2814.28元;第二段利息起算期间自2011年6月13日计算至2012年9月29日,本金是380638.19元,计算标准是年利率6.8%,金额是32354.25元;第三段起算期间自2012年9月29日计算至2013年2月7日,本金是330638.19元,计算标准是年利率6.55%,金额是9023.67元;第四段起算期间自2013年2月7日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本金是230638.19元,计算标准是年利率6.55%,金额是13847.9元;第五段起算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本金是180638.19元,计算标准是年利率6.55%,金额是11831.8元,以上五段利息共计69871.9元。2014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主张。关于差旅费,原告乐星电缆公司提交了员工陈拥军的两张火车票复印件、抬头为原告乐星电缆公司的住宿费发票复印件,员工熊伟2014年1月3日的火车票原件两张共计3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乐星电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乐星电缆公司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中建之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乐星电缆公司与被告中建之星公司之间的《电缆供货合同》及增补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遵守。原告乐星电缆公司为被告中建之星公司供应货物,被告中建之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乐星电缆公司要求被告中建之星公司支付180638.1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建之星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确对原告乐星电缆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乐星电缆公司要求被告中建之星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方式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经计算利息共计62838.94元,原告乐星电缆公司在此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乐星电缆公司提交的员工陈拥军的差旅费发票虽为复印件,但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认可,员工熊伟的差旅费提供两张火车票原件,故本院认可火车票车费368元和员工陈拥军的差旅费1335元,原告乐星电缆公司在此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乐星电缆公司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建之星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乐星红旗电缆(湖北)有限公司货款十八万零六百三十八元一角九分;二、被告北京中建之星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乐星红旗电缆(湖北)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六万二千八百三十八元九角四分;三、被告北京中建之星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乐星红旗电缆(湖北)有限公司差旅费一千七百零三元;四、驳回原告乐星红旗电缆(湖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元,由原告乐星红旗电缆(湖北)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建之星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奕平人民陪审员  肖冬霞人民陪审员  白志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