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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0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孟召停与何宗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召停,何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02236号原告孟召停,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雪峰(特别授权),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利(又名何宗利),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号。负责人张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辉(特别授权),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召停与被告何宗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何宗利的起诉,本院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22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何宗利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何宗利驾驶苏J678**号小型轿车沿S32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何营乡孟楼村北侧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何宗利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形下,其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其赔偿。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户口基本信息。夏公交认字(2014)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上面显示:何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召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何宗利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33天。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上面显示:住院费用为9228.86元。原告以此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9228.86元。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面显示:孟召停已构成交通事故的IX(九)级伤残。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在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何利机动车驾驶证、苏J678**机动车行驶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责险保险单(正本)各一份(复印件)。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单上显示: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何利的驾驶资格信息及涉案车辆信息,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夏邑县何营乡三里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夏邑县金株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夏邑县何营乡三里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证明兹证明孟召停于1966年5月21日出生,本人土地于2013年被政府征收。自2009年本人在夏邑县金株食品有限公司上班,现在本人在县城居住。特此证明2014.4.2号(加盖夏邑县何营乡三里庄村民委员会印章)”。夏邑县金株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为:“证明兹证明孟召停,男,汉族,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系我厂职工,从2009年2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我厂打工,从事生产粉丝工作,月工资伍仟捌佰元。特此证明负责人:崔艳2014年7月10日(加盖夏邑县金株食品有限公司印章)”。原告以此证明:自2009年2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夏邑县金株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其土地也于2013年被政府全部征收,原告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6张,合计1200元。原告以此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2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被告太平洋保险以此证明:出险车辆、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信息,报案时的驾驶人与原告提供的驾驶人信息不一致。在庭审举证、质证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其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仅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驾驶证和行驶证因是复印件,请法庭进行核实,对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被告太平洋保险认可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但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政府征收其土地的具体征收单位、征收数量、发放补偿款的证明等相关文件,不能证明其土地被征收,也没有提供其与夏邑县金株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工资表及完税证明,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真实工作及收入情况,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抬头未显示原告名字,也不能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且数额过高,仅应当支持必要合理的费用,请法院酌定。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交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驾驶人信息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为准。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户籍管理部门对居民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的记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专业技能和知识对原告伤情所做出的伤残等级意见书及后期医疗费用鉴定书,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公安交警部门签发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证据2相印证,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太平洋保险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土地被政府征收的证明及原告所在的工作单位出具的原告工作年限及工资情况的证明,村委会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作为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其对原告承包土地的使用情况及现状较为了解,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原告工作年限及工资收入的证明,上面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有单位印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用,考虑到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交的证据,系出险车辆的信息登记表,内容客观真实,与证据2及交强险、三责险保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夏邑县金株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上面显示:夏邑县金株食品有限公司与孟召停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期限为2011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7日,月工资标准为2700元+提成,第二次劳动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提成。庭审后,被告何宗利向本院提交一份夏邑县公安局罗庄派出所出具的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上面显示:何宗利(别名何利),原使用的身份证号码为,更正为。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5日17时5分,被告何宗利驾驶苏J678**号轿车沿S32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何营乡孟楼村北侧时,撞上由南向北进入道路的原告的两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何宗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9228.86元,交通费600元。原告的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的IX(九)级伤残。原告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其承包的土地被当地政府征收,自2011年2月17日一直在夏邑县夏邑县金株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提成。被告何宗利,又名何利,其驾驶的苏J67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利驾驶苏J678**号轿车,撞上原告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何宗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原告和被告何宗利的过错程度,由原告孟召停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何宗利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户别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因其自2011年2月17日一直在夏邑县金株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且其承包的土地并与2013年被政府征收,综合原告的工作、生活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9228.86元;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3000元+提成,原告要求按照33天,每天60元计算,本院不予干涉,误工费为33天×60元=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天×10元=33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为33天×50元=1650元;营养费为33天×10元=330元;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20%=89592元;交通费为6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结合被告方过错程度、经济支付能力、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在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何宗利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9228.86元,误工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65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总计111710.86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2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召停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1710.86元;二、驳回原告孟召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孟召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敏审判员 牛艳辉审判员 徐静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冯永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