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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民初字第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葛万东与周金兴、虞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万东,周金兴,虞强,张永宁,无锡市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民初字第0618号原告葛万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克鹏、周洁琼,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叶清,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宁,男,汉族。被告无锡市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湖大道789号B幢三楼。法定代表人张永宁,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葛万东诉被告周金兴、虞强、张永宁、无锡市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谐和物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依法撤回对被告谐和物业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葛万东的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周金兴的委托代理人韩克鹏、周洁琼、被告虞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叶清、被告张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万东诉称,2012年1月、5月、7月,被告周金兴、虞强、张永宁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借款7000000元,谐和物业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4500000元,尚有250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金兴、虞强、张永宁立即偿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律师费59600元;2、谐和物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判令周金兴、虞强、张永宁立即偿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律师费59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金兴辩称,其不是共同借款人,仅是保证担保人;其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本案所涉3000000元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在本案存在虚假诉讼,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虞强辩称,对于7000000元借款是认可的,其已经归还了3000000元。2012年1月及2012年5月借款已经全部结清,现在针对2012年7月的借款,发生借款的时候,其为保证人而非借款人,现在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限已过,保证责任免除。被告张永宁辩称,对7000000元借款是认可的,2012年1月的借款是通过虞强归还3000000元本票。2012年5月的借款中的1000000元是张永宁归还的本票。还有一张3000000的借款合同没有归还,原告在诉状中说的归还了4500000元,其中有500000元混淆了张永宁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借款。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月10日,周金兴(借款人)、张永宁(共同借款人)、虞强(共同借款人)与葛万东(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周金兴、张永宁、虞强共同向葛万东借款300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谐和物业公司与无锡永宁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月11日,葛万东向周金兴支付了3000000元。2012年7月5日,虞强向葛万东归还了3000000元。2012年5月16日,虞强(借款人)、张永宁(共同借款人)、周金兴(共同借款人)与葛万东(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周金兴、张永宁、虞强共同向葛万东借款100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和谐物业公司在合同上盖章。2012年5月16日,葛万东向虞强支付了1000000元。2012年8月27日,张永宁向葛万东归还了1000000元。上述二合同所涉本息均已结清。二、2012年7月6日,葛万东、张永宁、虞强、周金兴、谐和物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抬头载明:“甲方(出借人):葛万东,乙方(借款人):张永宁,丙方(共同借款人):虞强,丁方(共同借款人):周金兴,戊方(担保单位):无锡市谐和物业租赁有限公司。”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利息为月利率2%,如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律师费等。协议另载明:“保证:丙、丁、戊方对乙方在本协议中所有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当日,葛万东向张永宁交付3000000元本票一张。嗣后,葛万东、张永宁、虞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2012.7.10-2013.1.9日300万元借款经双方约定借款方可以提前还款,但至少三个月,还款前必须书面通知出借方,三十天后可以还款,借款日期不满一个月算一个月。”协议正文右下方,葛万东在“出借方”签字,张永宁、虞强在“借款方”签字。谐和物业公司在协议正文下方盖章。三、2014年9月23日,葛万东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周毅代理本案第一审诉讼,代理费59600元。同时该所向葛万东出具数额为5960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以上事实,有2012年1月10日借款合同、2012年7月5日个人借款合同、2012年7月6日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本票签收单据、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葛万东于2012年1月10日、2012年7月5日分别向虞强、张永宁、周金兴出借3000000元和1000000元,现各方确认上述借款均已归还,故本院不予理涉。2012年7月6日,葛万东另向张永宁出借3000000元,借款协议抬头载明虞强、周金兴为“共同借款人”、谐和物业公司为“担保单位”,而协议具体内容明确虞强、周金兴、谐和物业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规定了保证范围等,故虞强、周金兴、谐和物业公司与葛万东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嗣后,虞强又与葛万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并在借款人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葛万东未举证证明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周金兴主张过权利,故周金兴保证责任免除。综上,应由张永宁、虞强共同归还葛万东借款本金3000000元。关于利息部分,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葛万东认可2013年11月22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故应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关于律师费部分,张永宁、虞强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律师费59600元经核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虞强、张永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葛万东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虞强、张永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葛万东支付律师费59600元;三、驳回葛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40元,由虞强、张永宁共同负担。该款已由葛万东预交,虞强、张永宁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葛万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杨晓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佳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