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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在深圳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l0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4〕2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贺某来到南山区南头古城伺机盗窃。被告人贺某在南头城朝阳北街某号发现一楼的门没锁,于是推门进去,趁被害人朱某、郭某熟睡之机,将两人放在床头充电的一部黑色三星NOTES手机和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后被告人贺某以700元的价格将两部手机卖掉,三星手机已缴获,苹果手机未缴获,钱已花光。经鉴定,涉案的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481元,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830元,总价值人民币3311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贺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朱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缴获的三星手机,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关于附卷录像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贺某对作案现场、视频截图及缴获手机的辨认笔录,陈某对贺某及缴获手机的辨认笔录,朱某对缴获手机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苏淦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