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9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高碑店市金利达革塑有限公司与高碑店市亨鑫彩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碑店市金利达革塑有限公司,高碑店市亨鑫彩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9069号原告高碑店市金利达革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北金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白沟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书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巍,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碑店市亨鑫彩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高碑店市亨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五四路电业局东侧(现变更为高碑店市方官镇狮后街村)。法定代表人景艳芬(现变更为李宝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志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臣,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碑店市金利达革塑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碑店市亨鑫彩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碑店市金利达革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巍,被告高碑店市亨鑫彩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碑店市金利达革塑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高碑店市亨鑫彩钢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安装施工合同,但被告高碑店市亨鑫彩钢有限公司一直未能向我公司出示相关资质。被告高碑店市亨鑫彩钢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后,一直未向我公司提交书面的竣工报告,导致工程一直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被告高碑店市亨鑫彩钢有限公司所做工程,出现了多处需要维修后才能使用的地方,我公司多次通知被告高碑店市亨鑫彩钢有限公司,被告高碑店市亨鑫彩钢有限公司多次维修仍未解决问题。现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已经由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做出(2012)高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保民二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确认因被告高碑店市亨鑫彩钢有限公司无施工资质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效。鉴于被告高碑店市亨鑫彩钢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出现多处质量问题,由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省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冀工程质量司鉴中心(2013)质鉴字第1号鉴定书,该鉴定书指出,被告高碑店市亨鑫彩钢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有多处不满足规范要求,并建议对存在缺陷的构件和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的构件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高碑店市亨鑫彩钢有限公司理应承担工程的维修费用。由于被告高碑店市亨鑫彩钢有限公司给我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我公司无力垫付维修费用,现依法起诉被告高碑店市亨鑫彩钢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工程修复费用251850元(以价格鉴定为准)及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诉被告高碑店市亨鑫彩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后根据贵院委托,河北恒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及工程维修费用作出了基鉴(2014)第154号基础建设工程鉴定报告,经鉴定确认:本工程维修费用为471509.02元。故我公司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高碑店市亨鑫彩钢有限公司承担工程修复费用471509.02元。被告高碑店市亨鑫彩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切鉴定费用及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高碑店市亨鑫彩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做出(2012)高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保民二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返修费用待实际花费后再起诉。现原告以垫付不起维修费用为由,以一家没有鉴定资质的咨询公司的报告为索赔依据,我方不予认可。河北恒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没有司法行政机关准许,河北恒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故其出具的鉴定书不能作为诉讼起诉的依据。关于被告没有资质的问题,原告与没有资质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本身存在过错。该争议建筑物未经竣工验收已擅自实际使用了。无论什么原因,在该工程没有验收的情况下,该工程都不应该擅自使用,这是法律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放弃了对被告施工质量的追究。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高碑店市亨鑫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鑫彩钢公司)承包高碑店市金利达革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革塑公司)车间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建筑面积3700平方米,总价款105450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竣工日期自发包方通知进场50日内。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依据、验收、工程款支付方式、法律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亨鑫彩钢公司即开始施工。2011年1月亨鑫彩钢公司将钢结构及彩钢板安装完毕,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2011年春节后金利达革塑公司开始使用所建设的车间。2011年5月金利达革塑公司发现车间彩钢板漏雨,为此亨鑫彩钢公司进行过几次维修,但漏雨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金利达革塑公司又请他人进行了维修和改换。2012年亨鑫彩钢公司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起诉金利达革塑公司,要求金利达革塑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704500元。金利达革塑公司认为亨鑫彩钢公司未提供其施工资质,导致工程未能进行竣工验收,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且该工程存在漏雨等质量问题,亨鑫彩钢公司还应承担维修费用399475元。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亨鑫彩钢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施工合同无效,该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金利达革塑公司已实际入住使用,并且进行了维修,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金利达革塑公司为解决彩钢板漏雨问题已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95689元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其余维修费用应待实际花费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一、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施工合同无效;二、金利达革塑公司给付亨鑫彩钢公司钢结构工程款108811元;三、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经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民二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予以维持原判。随后,金利达革塑公司即向本院起诉,要求亨鑫彩钢公司给付因该工程质量问题而需修复费用471509.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理由是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原告无力垫付维修费用。原告金利达革塑公司据以诉请的证据是:河北省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工程质量司鉴中心(2013)质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该证据在第一次诉讼中即已提交),该鉴定书认为该工程有多处不满足规范要求。还有河北恒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基鉴(2014)第154号基础建设工程鉴定报告。该报告认为本工程维修费用为471509.02元。对(2013)质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亨鑫彩钢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内容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4)第154号基础建设工程鉴定报告被告亨鑫彩钢公司认为该报告缺乏合法性,因为该鉴定机构是民间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鉴定,无鉴定资质。河北恒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只是一家建筑方面咨询企业,无《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对外出具鉴定书是非法的、无效的。该工程质量纠纷已经高碑店市和保定市两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返修加固所需费用待实际花费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以垫付不起维修费用为由,以一家没有鉴定资质的咨询公司的报告为索赔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方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书和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编制报告书。原告方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方提交的《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施工合同》、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书,被告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施工合同、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民二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冀工程质量司鉴中心(2013)质鉴字第1号鉴定书、河北恒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基鉴(2014)第154号鉴定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编制报告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就应否承担工程修复费用分歧较大,但经过庭审及双方陈述,双方对以下基本事实均认定一致,即一、双方间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因被告无施工资质而无效,并已经两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二、该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未竣工验收的原因是被告无施工资质,未提交竣工报告;三、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曾对该工程进行了多次维修,原告亦自行进行了维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同时该条还规定“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没有施工资质却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后,经多次维修仍未能解决漏雨问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应付主要责任。因被告无施工资质,再由其维修会引发新的纠纷,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如再由原告承担全部的维修费用,则对原告而言显失公平。本案原告已知被告并无资质仍与其签订施工合同,自身亦存在一定主观过错,应付次要责任。该建设工程的维修费用总额为471509.02元,原告应承担总费用的30%即141452.71元。被告应承担总费用的70%即330056.3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碑店市亨鑫彩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高碑店市亨鑫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金利达革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北金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维修费330056.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3元,由原告高碑店市金利达革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北金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512元,由被告高碑店市亨鑫彩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高碑店市亨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861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高碑店市金利达革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北金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高碑店市亨鑫彩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高碑店市亨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斌人民陪审员 刘素静人民陪审员 孙建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