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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董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汉族,1991年9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小河区贵州省贵航集团三00医院。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苑昊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本市云岩区山林路附近,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疑似物贩卖给但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收缴其所贩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和黑色直板苹果手机一部,案发后,因被告人患有艾滋病需治疗,即于2014年3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沙坡路似家心怡酒店,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贩卖二小包疑似毒品物给张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收缴所贩疑似毒品物二小包和白色小米手机一部;涉案毒品疑似物经计量和鉴定为:4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计录和鉴定检验报告、毒品收据、情况说明、HIV抗体确认捡测扱告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董某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笫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宏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陆 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