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速)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3)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速)初字第128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刘某。判决结果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索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于蓉蓉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速)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初的某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青岛市城阳区某公司放电车间内盗窃铜块10块,经价格鉴定,涉案铜块价值人民币898元。2014年4月5日,被告人刘某至青岛市城阳区某公司宿舍内盗窃苏某LG牌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280元。2014年6月上旬,被告人刘某至青岛市城阳区某公司宿舍内盗窃苏某石头挂件1件。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刘某至城阳区某公司宿舍内盗窃张某人民币800元。2014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城阳区某公司车间内盗窃鲁某步步高牌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初犯,退赃退赔取得谅解,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该家属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铜块、石质挂件、手机两部均已追回并发还。某公司、鲁某、苏某、张某均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刘某的责任。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