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小民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汤登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登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小民初字第00985号原告汤登某。委托代理人袁晓航,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汤登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1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航、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登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2008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汤修某,为上学需要,将其出生日期改为2008年6月18日。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双方经查发生争吵,被告将家中家具、电器摔坏。随着小孩的成长,原告其相貌与原告不像,女方怀孕时间也有出入,便取样鉴定,经中基生物DNA检验,发现二人非父子关系。另被告结婚时隐瞒其有吸毒史的事实。综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汤修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位于淮安市淮阴区防疫站院内25幢204室房屋。被告张某辩称:双方相识至今已十余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是有过争执,因为原告在另一女子家中,所以被告将该女子家中的电视摔坏。双方婚前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原告进行的DNA检测一事,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被告没有吸毒史,只是当时同住朋友中有一人吸毒,被告因此被带到派出所时原告也一同前往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2008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汤修某。婚后双方发生过争执,2014年10月5日,双方在案外人家中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将案外人家中电视等物件摔坏。另查明,被告在婚前曾有过一次吸毒记录备案于公安系统。再查明,原告主张汤修某非其亲生,并自行取样,并于2014年11月11日交予盐城市中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亲子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DNA检验意见书一份,载明“1号检材:汤登某血样,现场采集……2号检材:汤修某口腔试子,自行提供……被检验人姓名均由委托人汤登某自行提供……检验意见:依据DNA分析结果,排除1号检材所属人汤登某与2号检材所属人汤修某的亲子关系。检验结果仅对送检样品负责,意见供个人参考。”被告质证表示不予认可。原告提出对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拒绝鉴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居徐杨派出所出具的公安记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主张被告曾有过吸毒的记录,根据法律规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能看出被告曾有过一次吸毒记录,但是未举证证明多次吸毒、屡教不改的事实,故原告据此主张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汤修某非其亲生,并提交了中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DNA检验意见书一份,被告质证不予认可,并拒绝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原告据此认为应当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中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DNA鉴定的鉴定样本系原告自行提供,不能确认该样本的实际来源,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怀孕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所致,因原告未能提供必要证据证明亲子关系不存在,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相识、恋爱至今已逾十余年,表明双方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后,未能采取正面、积极的态度和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是并非不可调和。被告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表明其对婚姻还是希望能够补救。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信任、互相体谅,意识到婚姻是一种责任,在生活中多加沟通和理解,相互扶持和照顾,更成熟的处理婚姻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汤登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洪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