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初字第36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冯为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为,岳朋,刘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6927号原告冯为,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被告岳朋,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被告刘提,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锋,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冯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岳朋、刘提(以下简称姓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朋,刘提,太平财保北分委托代理人李雪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汇园酒店停车场,岳朋驾驶刘提名下的京HK****号车辆和我驾驶的京N*FW**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的车辆受损,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岳朋、刘提、太平财保北分赔偿修车费4728元。岳朋、刘提辩称:岳朋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岳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刘提名下,事发时二人一起外出,刘提让岳朋帮忙开车。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没有三者险。我们没有跟原告去太平财保北分定损,不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太平财保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所以我公司的定损金额就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2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汇园酒店停车场,岳朋驾驶刘提名下的京HK****号车辆左前角和原告驾驶的京N*FW**号车辆右侧刮蹭,双方签订快速处理协议书约定岳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将车辆送到北京亚奥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修车费4728元,修理项目为更换右前门,右前门喷漆,右前叶子板喷漆。根据太平财保北分的定损材料原告车辆右前门底部凹陷,2014年8月7日定损时京N*FW**号和京HK****号车辆均到定损现场,将京HK****号车辆开到定损现场并提交材料的是王振国。岳朋认可其曾给原告发短信,内容为“138XXXX****昨天和我一起的王先生,你跟他联系之后的事情即可”,该手机号即是王振国的手机号。原告称王振国的联系方式是岳朋给的,其仅和京HK****号车辆发生过这一次交通事故,未与该车辆发生过其他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清单、行驶证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太平财保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岳朋和刘提均认可岳朋是应刘提要求帮忙开车,应由被帮工人刘提承担赔偿责任。修车费,岳朋让原告和王振国联系交通事故后续处理事宜,王振国驾驶肇事车辆到太平财保北分办理定损手续,太平财保北分对原告车辆进行拍照,岳朋和刘提对原告车辆损失亦未提交反证,本院对太平财保北分提交的原告车辆损失照片予以采信,原告对车辆进行的维修相较于车辆受损部位和程度并无不当,因此产生的损失本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冯为修车费二千元;二、被告刘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冯为修车费二千七百二十八元;三、驳回原告冯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薇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佳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