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钟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小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刑诉(2014)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8日,被告人钟某某与上杭县阳光汽车租赁行签订租车合同租赁起亚牌小轿车,后将车开到武平县城,向他人虚构该车系其抵债所得并欲转让该车的事实,并通过他人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钟某某与钟某甲签订该车转让合同后收取首期转让款人民币15000元。阳光租车行曾多次催促被告人钟某某还车,但被告人钟某某均谎称需继续租用,后关闭手机潜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归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7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租车合同、车辆转让合同、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书证;证人钟某甲、钟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官某某的陈述;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725元,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且属初犯、涉案的车辆已归还失主,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钟某甲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廖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蓝丽娜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