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新乡市银鹭纺纱织造有限公司不服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银鹭纺纱织造有限公司,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某甲,崔某甲,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卫行初字第47号原告新乡市银鹭纺纱织造有限公司,地址卫辉市唐庄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葛巧爱,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尚晓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呈世,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云川,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股副股长。第三人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第三人张某甲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卫辉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崔某甲。第三人赵某某。原告新乡市银鹭纺纱织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编号012014080660《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3日和11月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崔某甲、赵某某与本案的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依法通知崔某甲、赵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呈世、徐云川,第三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山,第三人崔某甲、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29日作出编号012014080660《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崔某乙系新乡市银鹭纺纱织造有限公司细纱工,于2013年9月4日23时5分许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到新乡市银鹭纺纱织造有限公司上班途中,行至107国道卫辉境内山彪三岔路口处,被车辆碰撞碾压,事故发生后,崔某乙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疗,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了崔某乙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崔某乙死亡后,崔某乙的儿子,即第三人张某甲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崔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崔某乙的身份情况;4、卫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6月5日作出卫劳人仲案字(2014)29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崔某乙与原告���在事实劳动关系;5、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4年7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崔某乙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6、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120出诊记录一份,证明医院120因崔某乙遭受外伤于2013年9月4日23点25分出诊;7、危重病人急诊抢救登记一份,证明崔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崔某乙2013年9月4日死亡,死亡原因颅脑损伤;9、卫辉市公安局唐庄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一份;10、崔某乙上下班必经路线图一份,证明崔某乙居住住所、上班地点及常规上班路线;11、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2013年9月4日23时05分,事故发生地点卫辉境内山彪三岔路口处及崔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12、韩某某2014年7月22日出具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韩某某看到崔某乙出事��是去上夜班;13、张某乙2014年7月22日出具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乙系山彪村村民及崔某乙上夜班途中出车祸;14、李某甲2013年12月3日出具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某甲系山彪村村民,与崔某乙均系原告公司的职工,进而证明崔某乙2013年9月4日晚是在上夜班途中出车祸;15、李某乙2013年12月3日出具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某乙系山彪村村民,与崔某乙均系原告公司的职工,崔士华2013年9月4日晚出事地点是在上夜班的必经路线途中;16、张某丙户口本复印件三页;17、张某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以第16项及第17项证据证明崔某乙的户籍仍旧和张某丙在一个户口本上,崔某乙系第三人张某甲的母亲,张某丙系第三人张某甲的父亲。18、委托代理手续二页,证明张某甲、张某丙委托赵保山代理认定工伤事宜;19、工伤认定申��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了张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张某甲送达;20、韩某某2014年8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21、被告2014年7月22日对韩某某所作调查笔录一份;22、张某乙2014年8月20日出具证明各一份;23、被告2014年7月22日调查张某乙笔录一份;被告以第20项-第23项证据证明张某丙和崔某乙结婚后一直在一起生活,后有一段时间没有看见,从2009年11月份又看到崔某乙和张某丙在一起生活,直至遇车祸死亡。24、2014年8月21日张某丙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某丙自述其与崔某乙在山彪村共同居住生活,崔某乙在上夜班途中发生车祸;25、卫辉市唐庄镇山彪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8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崔某乙一直在山彪村居住;26、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手续各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对崔某乙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27、被告2014年8月4日调查崔某丙笔录及崔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笔录证明崔某丙证言不能证明崔士华在娘家崔庄居住;28、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29日作出编号012014080660《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29、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被告以第28项-第29项证据证明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已合法送达当事人。30、新乡市银鹭纺纱织造有限公司2014年7月28日异议申请书一份;31、于海2014年8月4日调查崔某丙笔录一份;32、张某丙与崔某乙2008年12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33、2013年9月15日协调书一份;34、张某丙2014年1月15日仲裁申请书一份;35、卫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4月30日卫劳人仲字(2014)231号仲裁决定书一份;被告以第30项至第35项证据证明原告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向其提交了书面材料。36、《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37、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人社工伤(2013)8号《关于委托各县(市)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具体事务的通知》。被告以第36项-第37项证据证明其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被告同时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编号012014080660《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新乡市银鹭纺纱织造有限公司诉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02年4月5日劳社厅函(2002)143号《如何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答复》规定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系指职工从居住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路途。崔某乙与张某丙2008年12月22日解除婚姻关系,且已从婆家山彪村搬回娘家崔庄多年,崔某乙前夫张某丙的住所地山彪村不应视作崔某乙的居住住所,2013年9月4日23时05分崔某乙在山彪村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不符合“职工从居住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路途中”的��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崔某乙骑电动车发生事故死亡系在上班途中,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编号012014080660《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崔某乙为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并作为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2014年8月4日调查崔某丙笔录一份,证明崔某乙离婚后离开了山彪村,回娘家崔庄居住;2、张某丙与崔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崔某乙与张某丙于2008年12月22日解除了婚姻关系。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一方面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另一方面及时向崔士华发生事故前所在单位新乡市银鹭纺纱织造有限公司作出并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其提交了异议申请书,其发现双方意见不一致,随即展开了进一步的调查。原告称崔某乙与张某丙2008年12月22日离婚,且已从婆家山彪村搬回娘家崔庄多年,前夫张某丙住所地山彪村不应作为崔某乙的居住住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接到协查通知书后,于2014年8月4日带证人崔某丙到其单位配合调查,经其工作人员向崔某丙调查核实,崔某丙无法证实崔士华发生交通事故前和发生事故当天在其娘家居住。其根据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提供的有关材料,依法受理了崔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随后对双方及相关人员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结果,综合认定崔某乙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被告认为其作出���编号为012014080660《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述称,崔某乙系张某甲的母亲,崔某乙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依法属于工伤,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012014080660《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某丙作为户主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崔某乙系张某丙的母亲,张某丙系张某甲的父亲。第三人崔某甲述称,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012014080660《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崔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卫辉市唐庄镇崔庄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1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崔某甲与赵某某系夫妻,崔某乙系二人的女儿,于2013年9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第三人赵某某述称,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012014080660《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除对被告提供的第2项-第9项、第11项、第16项-第17项、第19项、第26项、第30项-第35项证据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认为上下班必经路线图仅为草图,不能证明系崔某乙的居住住所与上班必经路线;证人韩某某、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证言不真实,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崔某乙与张某丙于2008年12月22日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因二人尚未办理复婚手续,崔某乙的婆家山彪村,即张某丙家不再是崔某乙合法的居住住所地,二人应按照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对崔某乙离婚后的居住���所地,应依照法律确定,并应依据其委托代理人2014年7月30日询问崔某丙笔录,认定崔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居住住所地在娘家,即唐庄镇崔庄村;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提供的崔某乙上下班必经路线图虽仅为草图,但该路线图客观真实,即崔某乙上班从居住地山彪村出发,沿107国道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至唐庄镇工业园区路口,下107国道向北行至新乡市银鹭纺纱织造有限公司,能够证明崔某乙上下班必经的主要地点,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崔某乙的居住地问题,在被告对崔某丙的调查笔录中,崔某丙证言未证明崔庄系崔某乙的经常居住地,在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对崔某丙询问笔录中,崔某丙证言未证明崔士华事发当晚在娘家崔庄居住,山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韩某某、张某乙出��的证明以及被告调查韩某某、张某乙的笔录,证明问题相一致,均证明崔某乙居住在山彪村,同时第三人崔某甲、赵某某及张某丙均称崔某乙与张某丙离婚后,又于2009年11月回到山彪村与张某丙及子张某甲共同生活居住至事发日,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山彪村系崔某乙的经常居住地。虽然原告提出崔某乙与张某丙已于2008年12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山彪村不是崔某乙的合法居住地,但是婚姻关系是否存在不影响居住地的认定。第三,原告提出证人韩某某、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本院认为,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韩某某、张某乙笔录属于证据种类中的书证,该两份调查笔录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调查人的签名、捺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某甲、李某乙出具的证明材料属于证据种类中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且被告未向本院说明理由,未经本院准许,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明材料证明的问题,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崔某乙系原告公司职工,崔某乙在山彪村居住,2013年9月4日23时05分许,崔某乙前往原告公司上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且崔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询问崔某丙笔录不能证明崔某乙离婚后在娘家崔庄居住;离婚协议与本案居住地、认定上下班途中无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对第三��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及第三人崔某甲分别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崔某乙生前系新乡市银鹭纺纱织造有限公司职工,其前夫张某丙系卫辉市唐庄镇山彪村村民,并在该村居住,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生一子名叫张某甲,二人于2008年12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婚生子张某甲跟随张某丙生活。崔某乙2009年11月又回到山彪村与张某丙、张某甲共同生活,直至崔某乙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崔某乙常规上班路线为从山彪村出发,上107国道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走,后下107国道向北行至原告公司。2013年9月4日23时许,崔某乙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离开山彪村,前往新乡市银鹭纺纱织造有限公司上班,约23时05分,沿107国道行驶至卫辉境内山彪三岔路口处时,被机动车碰撞碾压受伤。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亡。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0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7月22日,张某甲、张某丙向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日正式受理了此案,随即进行了调查取证。2014年7月23日,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新乡市银鹭纺纱织造有限公司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新乡市银鹭纺纱织造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崔某乙不宜认定为工伤的书面材料,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供的材料及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了编号为012014080660《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崔某乙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新乡市银鹭纺纱织造有限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工伤争议作出认定的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规定,“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即认定为“上下班途中”,须交通事故受害人既要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又要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崔某乙在山彪村居住,2013年9月4日23时许从山��村出发,前往原告新乡市银鹭纺纱织造有限公司上夜班,沿107国道向东北方向行至山彪村三岔路口处时,即23时05分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崔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在崔某乙上班的合理时间内,地点在崔某乙上班的合理路线上,崔某乙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系在上班途中。同时,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此,崔某乙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提出的崔某乙与张某丙已于2008年12月22日解除了婚姻关系,崔某乙娘家崔庄系其经常居住地,山彪村不是其合法居住地,对崔某乙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乡市银鹭纺纱织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全枝审 判 员 刘玮娜审 判 员 刘元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秦学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