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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春帆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晖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春帆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晖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763号原告春帆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连生。委托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晖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营。原告春帆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晖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帆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长期从事采购销售的贸易商,2014年4月2日原告客户案外人上海纽京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京公司”)向原告下单订购26台型号为DV6030SIS定位器后,当日原告即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被告采购前述26台定位器,合同约定交货期为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4-6周。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57,000元,被告应最迟于2014年5月28日交付全部货物。后被告未能按期交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同年7月9日、同年7月10日出具保函,向原告承诺交货期限,但截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仍未在承诺的期限内交货。被告已于2014年7月16日退回原告货款,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因此原告不得不向第三方采购,以便向客户纽京公司交货,弥补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向第三方采购所增加的货款支出356,200元;2、被告赔偿其违约致原告向客户支付的赔偿款164,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晖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FISHER厂家生产的型号为DVC6030SIS的定位器26台,总价189,800元,交货期为4-6周,结算方式及期限为30%预付款订货(即56,940元),货到付尾款发货,货期以收到预付款日开始计算。同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7,000元。同年6月26日,被告出具《保函》一份,表示定位器目前无货,并载明了交货时间。同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6,940元。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纽京公司向原告转账15万元。同年7月17日、同月18日、同年8月7日、同月26日、同月28日,原告分别向案外人信德迈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迈公司”)支付款项共计546,000元,同年9月18日,信德迈公司向原告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货物均为定位器,金额合计546,000元。同年8月7日,纽京公司发函给原告,载明“鉴于本公司向贵司订购的26台DVC6030SIS智能阀门定位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FXXXXXXXXXXXXX)贵司逾期交货,及货款的变动,造成本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现通知贵司:1、本公司将在应支付给贵司的未付款项中直接扣除164,600元,以抵作损失赔偿款项,弥补本公司因贵司逾期交货对本公司造成的损失。2、本通知在送达至贵司之日起生效,扣款立即生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4年6月26日被告出具的保函、通知函、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原告虽未提供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原件,但结合原告付款情况、被告退款情况及被告提供之保函,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虽退款、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但被告未能履行交货义务,造成原告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被告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向第三方采购货物造成的差价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虽未提供其与信德迈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但根据原告付款的情况及信德迈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本院确认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且原告已经向信德迈公司支付定位器货款546,000元,该款与原、被告约定的合同货款有差价356,200元,虽已高于原、被告之间合同的价款,货物型号亦有不同,但该买卖系因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不得已向第三方替代采购而产生,属于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若其违反合同将造成的损失;且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自动化产品、电气电子产品及通讯、机电产品销售的公司,应当知晓该行业中订货与交货时间间隔越短、货物价格越高的交易模式,故此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其向纽京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其与纽京公司的合同虽为复印件,但结合纽京公司的付款情况及出具的通知函,本院对原告与纽京公司之间的编号为CFXXXXXXXXXXXXX的买卖合同予以确认。根据该份合同,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按《合同法》”,而纽京公司扣除的违约金已经高于其合同价格的50%,明显过高,超出合理损失的范围。且原告在双方合同中并未披露其与纽京公司已存在买卖关系、其与被告订立合同系基于其与纽京公司的买卖合同;原告虽表示其从事中间商的工作,但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之间亦无其他合作关系,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晓其原告购买设备的目的,故该164,600元不属于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晖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春帆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损失356,200元;二、驳回原告春帆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8元,减半收取计4,504元,由原告春帆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1,182.50元,被告上海晖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潘丽佳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