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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林与李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2118号原告张林,男,汉族,1981年3月10日生,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14日生,住所地……。被告郝某某,女,族别不详,约30岁,住所地……。原告张林诉被告李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诉称,2014年7月30日,李某某和郝某某夫妇租赁了位于贵阳金阳香港长沙湾长裕街8号亿京广场17栋B2室门面做酒楼生意,因急于交付该酒楼租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并用夫妻俩位于绿州湾三期9栋……号住房作为抵押,承诺若到期不还,有权由原告处理该房。后被告因欠款太多,酒楼关闭,人不知去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整;2、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始至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李某某、郝某某向原告张林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林人民币100000.00大写拾万元整。借款时间3个月(2014.4.30-2014.7.30)李某某用绿洲湾二期9栋……号作为抵押,如无还款能为(应为力字),张林有权处理这套房子。借款人:郝某某李某某”二被告在该张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指印,该借条上未记载出具日期。据原告张林陈述,出具日期是2014年4月30日。2014年4月30日,原告张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郝某某的哥哥郝××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剩余5万元,原告陈述系支付的现金。2014年7月30日,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又查明,据原告张林陈述,被告李某某与其为亲戚关系,李系张林妹夫的表兄,故借钱给被告。另外原告张林还陈述其个人的职业为开美发店,每月收入约1至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郝某某因自身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贷行为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林提交银行转账流水证实其在2014年4月3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郝某某哥哥郝××账户转款5万元,剩余5万元则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从而履行了借条上约定的10万元借款的支付,根据原告陈述,其从事的工作为开美发店,每月收入1至2万元,从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内容分析,本院确认原告具备向被告履行支付10万元借款的能力,并已经按约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现二被告收到借款,却未按照约定日期归还,同时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进行抗辩,放弃自己的权利,理应承担不履行还款义务所导致的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某、郝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利息主张,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对此并未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持逾期后的利息,多余部分不支持;逾期期限本院从2014年7月31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李某某、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清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