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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秀群与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宝行初字第65号原告刘秀群。委托代理人莫煦冰,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赵婧含。委托代理人刘绪和。委托代理人吴小冬。第三人上海美兰湖康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ANSONBINGSHI。委托代理人陈宏馨。委托代理人沈伟珠。原告刘秀群不服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宝山人社认(2014)字第19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秀群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未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秀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秀群负担。审 判 长  赵 晨代理审判员  王秀岩人民陪审员  陈 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