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中刑一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舒福兵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福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怀中刑一终字第15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福兵,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福兵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辰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舒福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由被告人舒福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学物质损失9511.46元。原审被告人舒福兵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舒福兵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全案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舒福兵撤回上诉的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舒福兵撤回上诉。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4)辰刑初字第37号刑事部分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云生审 判 员 龚 琰代理审判员 孙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舟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