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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孙国涛与包丁和扎布、李玉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涛,包丁和扎布,李玉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孙国涛,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平煤一矿。委托代理人杨亚培,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平煤一矿。系原告孙国涛之妻。委托代理人何胜利,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丁和扎布,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李玉锋,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公园北街与湛北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11222689。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1983年5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孙国涛诉被告包丁和扎布、李玉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亚培、何胜利、被告李玉锋、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丁和扎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涛诉称,2014年8月21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D×××××号本田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拖车沿平顶山市一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矿路下牛村路口时与被告包丁和扎布驾驶豫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时即由120急救车送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急救,并进行左侧额颞顶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特重度颅脑损伤行左侧额颞顶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2、左肾挫伤、左肾被膜下血肿;3、应激性溃疡。2014年9月11日未逾出院,又再次住院已34天。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原告孙国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包丁和扎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卫东大队调查,被告包丁和扎布驾驶的豫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玉锋,投保义务人李玉锋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至今原告昏迷不醒,给原告的经济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已经支出医疗费17万多元,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损失:医疗费201282.61元、误工费10409.23元、护理费1288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12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40%计算承担责任数额42568.5元,共计164568.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玉锋辩称,对此次事故没有异议,此次事故我不承担责任,包丁和扎布非法扣我的车,在他非法扣押我的车辆期间出了事故。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对于原告所诉数额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开庭前,我公司已经根据卫东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用6万元,在此次起诉时应予以扣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5时30分许,原告孙国涛饮酒后驾驶豫D×××××号本田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拖车沿平顶山市一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矿路下牛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包丁和扎布驾驶的豫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孙国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原告孙国涛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包丁和扎布未注意观察道路上的车辆、确保安全驾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国涛当时即被送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急救,并进行左侧额颞顶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多发伤:1、特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术后、左侧枕部硬膜下血肿术后、左侧额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骨折;2、左侧颧弓骨折;3、左肾挫伤、左肾被膜下血肿;二、气管切开术后;三、肺部感染。至一审辩论终结时,原告孙国涛尚未治愈出院,截至其诉请的2014年10月15日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00253.05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孙国涛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豫D×××××号别克牌轿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支付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60000元,并由张亚芳(女,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光明路××小区××楼××单元××楼西户,身份证号码:)自愿提供其所有的豫D×××××号起亚智跑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0551号民事裁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向原告孙国涛先行支付医疗费用60000元。该民事裁定已生效并履行。根据原告孙国涛的诉请及庭审查明情况,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截至2014年10月15日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共计200253.05元,含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60000元。2、误工费。其系平煤集团一矿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5782.91元。【即(4855.67+6748.22+5744.84)÷3】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则误工费为10794.77元。(具体为5782.91元÷30×56天)其诉请误工费为10409.2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其护理人员依法确定为三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366.82元。(具体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56天×3人)原告诉请护理费为128899.4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即56天×30元/天)原告诉请16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营养费560元。(即10元/天×56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则原告孙国涛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42241.71元。另查明,被告包丁和扎布驾驶的豫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玉锋,该车由被告李玉锋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合同期间为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二份保险合同期限内。庭审中,被告李玉锋称其所有的豫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系被告包丁和扎布非法扣押其车辆后使用中发生该交通事故,其报过案但开庭时未带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称如保险车辆确系包丁和扎布非法扣押后使用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应免予保险责任。当庭告知被告李玉锋限其七日内提交相关证据,逾期不提交需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其至判前仍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工资明细表、医疗费票据、陪护证、停发工资证明。被告李玉峰提供保单发票、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抄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孙国涛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拖车与被告包丁和扎布驾驶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原告孙国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包丁和扎布负事故次要责任。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包丁和扎布承担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包丁和扎布驾驶的别克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玉锋,该车由被告李玉锋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原告孙国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截至2014年10月15日共计342241.71元,则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122000元。超出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20241.71元,应按照原、被告的事故责任划分按比例承担,因原告孙国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包丁和扎布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包丁和扎布对原告孙国涛的剩余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则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向孙国涛支付保险赔偿金66072.51元。则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孙国涛赔偿共计188072.51元,含其已先行依民事裁定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6000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可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被告包丁和扎布、李玉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玉锋关于肇事车辆系被告包丁和扎布非法扣押后使用中发生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以此为由称应免予商业保险责任,但被告李玉锋在限定期间内及至判决前未提交相应证据,则其与太平洋财险公司均需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二者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国涛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88072.51元。(含该公司已经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6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国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1元,由原告孙国涛负担2514元,被告包丁和扎布负担10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代理审判员  张武杰人民陪审员  魏延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孟慧芳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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