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一初字第02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根城诉被告刘涛、康璟、王明日、沈阳出租汽车联营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城,刘涛,康璟,王明日,沈阳出租汽车联营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02309号原告:张根城,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任焕宇,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男,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康璟,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王明日,男,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出租汽车联营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闽江街**号。法定代表人:苏衍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娜,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号。负责人:白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野,女,系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原告张根城诉被告刘涛、康璟、王明日、沈阳出租汽车联营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于茗芳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程楠、人民陪审员李晓彬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城的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被告刘涛、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庭合法传唤,被告康璟、王明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19时,被告刘涛驾驶辽AEV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香炉山路怒江岗西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于洪区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医院住院治疗21天,现已出院。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6557.87元、误工费1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870元、残疾赔偿金383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370元,残疾器具费124元;2、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EV0**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要求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赔偿,超交强险部分,按照5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且原告需要提供用药明细,我公司予以核实。因住院病案中有肝硬化、肺气肿诊断,故需要扣除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伙食补助超交强险部分按照50%赔付,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按照级别及住院天数,结合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进行赔付,出院后不同意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每天4元钱。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结合伤者的户口性质及定残级别,确定金额。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电动车我公司定损500元。被告出租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辽AEV0**车主为王明日,租康璟的车标进行营业,康璟与王明日签订了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涛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9时,被告刘涛驾驶辽AEV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香炉山路怒江岗西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涛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辽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1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0天,花费医药费16557.87元。原告系沈阳市大东区鑫捷通汽配商店员工,在该单位从事库房管理和夜间打更工作。另查明,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根城左下肢损伤评定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再查明,肇事车辆辽AEV0**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诊断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受伤及由此产生的费用是由被告刘涛侵权所致,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应确定为人民币16557.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279元[(16557.87元-10000元)X5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时间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元(50元/天x21天),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承担525元(1050元X50%)。关于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对于原告出院后误工费,本院将根据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认定。因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故原告误工天数应为123天。原告虽提供了其误工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劳务合同,故本院依照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确定工资标准,院其误工费应为11808元(96元/天X123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关于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也可以参照护工市场价格计算。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护理的,凭治疗医院证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原告住院共计21天,根据医院陪护证明记载,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0天,故护理费按照沈阳平均生活费计算,即护理费应为2112元(96元/天×1天×2人+96元/天×20天×1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请求在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因医嘱中并未载明需要护理,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需要护理,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市户口,结合伤残等级,确定数额为38367元(25578元/年×15年×1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右下肢损伤评定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及家人的带来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对3000元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鉴定费87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关于辅助器具费,鉴于该事故中,原告确实购买了辅助器具花费124元,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的交通费用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关于财产损失,鉴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确实存在财产损失,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根城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根城医疗费3279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根城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根城误工费11808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根城护理费2112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根城交通费300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根城残疾赔偿金38367元;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根城精神抚慰金3000元;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根城财产损失费500元;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根城鉴定费870元;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根城辅助器具费124元;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根城承担300元,被告刘涛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茗芳代理审判员 程 楠人民陪审员 李晓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向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