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金华市区解放西路前往迪耳路,途经人民西路与双龙北街路口处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前科查询、流动人口信息查询、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王某驾驶机动车、现场照片、全国在逃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丽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金 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