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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一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刘万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万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一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万银,曾用名刘鑫,男,汉族,无业。2010年6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6月1日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万银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4)川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万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刘万银为牟利,于2014年7月中旬至2014年8月1日,在淄博市张店区新琨宾馆处、淄川区吉祥广场建设银行处先后三次向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五包共计4.68克。其中,2014年8月1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68克。2、被告人刘万银为牟利,于2014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在淄博市淄川区仟佰汇商厦处向路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共计0.2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郑某某、路某的证言,路某、刘万银的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扣押清单及照片、发破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刘万银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万银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万银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万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万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及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刘万银不服,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万银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刘万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万银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刘万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嘎代理审判员  张增娇代理审判员  汪燕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