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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红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马玉清与马西、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清,马西,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红民初字第920号原告马玉清,男,1976年3月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西,男,1985年5月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罗刚,男,1990年5月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马玉清诉被告马西、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清、被告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西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清诉称,原告马玉清与二被告马西、罗刚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被告马西因需要钱给自家的羊治病,便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找到罗刚为自己担保。碍于朋友情面,原告便将钱借给了被告马西,并由被告马西写下了借条,被告罗刚签字担保,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偿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西不但不还钱,反而找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马西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罗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刚辩称,原告说的事实与理由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西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13日一次性还清,被告罗刚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罗刚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罗刚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马西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罗刚质证后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马西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13日一次性还清,被告罗刚作为担保人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玉清与被告罗刚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2月13日,被告马西称需要钱给自家的羊治病,经被告罗刚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13日还款,由被告罗刚作为担保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推诿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马玉清与被告马西、罗刚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马西应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马西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罗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马玉清借款20000元;二、被告罗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西、罗刚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刘学志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人民陪审员  康福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成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