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钟东凤与韶关市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东凤,韶关市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628号原告:钟东凤,女,成年,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慧,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少华,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韶关市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法定代表人:叶运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金文,该公司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杜玉梅,该公司人事主管。原告钟东凤与被告韶关市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第十八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2年9月1日。二、工资标准:2388.33元。原告主张每月工资2491元,包括原告入职后至受伤前七个月平均工资2306元,以及被告代扣的原告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金额,并提供了工资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投保人员缴费清单证实。被告辩称,原告每月工资2306元。本院认为,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独生子女补贴、计划生育奖,丧葬费、抚恤金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用和属于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原告主张其工资包括实发工资及个人缴费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原告入职后至受伤前共七个月,每月领取工资分别为:2604元、2342元、2544元、2643元、2214元、1740元、2058元,合计16145元。被告于原告入职三个月后(即2012年12月)才为原告投保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故原告2012年9月至11月的工资为应发工资数额,并未扣缴个人缴费金额。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代扣原告个人缴纳社保费金额每月143.33元,据此计算出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为2388.33元[(16145元+143.33元×4个月)÷7个月]。原告主张2491元,被告主张2306元均为计算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三、工伤保险办理情况:2012年12月1日起投保工伤保险。四、受伤时间:2013年3月31日。五、住院起止时间: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六、拖欠医疗费数额:无。七、尚需假肢安装费用: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安装假肢及维修所需差旅费32400元。提供了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该公司装配假肢,陪护一人。被告辩称,安装义肢的费用及交通费等费用由社保基金承担。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本案中放弃了该项请求。八、工伤认定情况:2013年4月24日,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韶人社工伤认字(2013)8号),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九、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3年11月25日。十、伤残等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劳动功能残疾障碍等级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无级。十一、受伤后至劳动能力鉴定前工资发放数额:6263元(发放至2013年11月份,共8个月)。十二、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原告主张,2013年11月25日劳动能力鉴定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从2014年2月起由社保部门核发伤残补贴。被告辩称,双方未终止劳动关系。十三、韶关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344元/月。十四、需说明的其他事项:被告还于2014年1月24日、3月4日给付原告2013年12月、2014年1月工资共1598元,综上,自原告受伤后至社保部门核发伤残补贴前,被告共发放工资7861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护理费2170元、伙食补助费8225元。原告还在被告处领取了由社保机构计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06.68元。上述款项合计59642.58元。十五、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待遇名称及数额:原告主张,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469.32元(2491元/月×23个月+2491元/月×13个月-41206.68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12323元(2491元/月÷30天×239天-7522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150元(50元/天×183天);4、护理费10980元(60元/天×183天)。被告辩称,对仲裁裁决的补偿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标准为:一级伤残为二十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二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之规定,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388.33元,据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4931.59元(2388.33元/月×23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应当参加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经鉴定为完全无劳动能力,已经退出工作岗位,并要求终止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起由社保机构核发伤残津贴(存折显示为养老金),其应申请办理伤残退休手续,并依规定参加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因其原告户籍属于统筹地区内,又未与统筹地区社保机构达成协议,并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不属于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户籍不在统筹地区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计发。(二)伤残津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以下标准计发:一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生活护理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的规定,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依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之规定,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因工受伤,同年11月25日经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三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239天,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为19027.03元(2388.33元÷30天×23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之规定,原告住院183天,韶关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亦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150元(50元/天×183天)。5、护理费。依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183天需要护理人员一人,应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标准90元/天计算,被告已经雇主护工护理原告177天,故原告护理费应再计算6天,应为540元。综上,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待遇及数额为83648.62元。十六、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469.32元(2491元/月×23个月+2491元/月×13个月-41206.68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12323元(2491元/月÷30天×239天-7522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150元(50元/天×183天)。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10980元(60元/天×183天)。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交通费1000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鉴定费2000元。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36.5元。8、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安装假肢及维修所需差旅费32400元。十七、仲裁结果:一、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补偿待遇差额共计人民币14113.22元给申请人。申请人办理伤残退休手续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申请人所需安装假肢及后续维修所需差旅费的,可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发支付。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八、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本案中放弃了第八项诉讼请求。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被告依照上述条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予支持,但应据实计赔,被告应支付的工伤待遇及数额为83648.6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9642.58元,还应支付工伤待遇差额24006元(取整数至元)。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经认定构成工伤,并鉴定为三级伤残,其退出劳动岗位,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应按照上述规定办理伤残退休手续,故原告主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并未转往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治疗,故其主张交通费,与上述法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的问题。原告受伤后,韶关市曲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5日认定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劳动功能残疾障碍等级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无级。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并非法定必经程序,故其主张司法鉴定费2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五第、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韶关市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工伤待遇差额24006元给原告钟东凤,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办理伤残退休手续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萍审 判 员 侯传辉人民陪审员 肖祥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饶芷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