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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马维政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维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维政,男,1994年7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2009年7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2009年7月20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7日关押,同月9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维政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德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维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马维政伙同浦某(已判刑)到宣威市双龙街道环城北路被害人孙某某家经营的广东佛山鸣晨不锈钢店二楼,将被害人孙某某家的一个保险柜盗走,用摩托车运到环城路天桥附近藏匿。当天晚上,被告人马维政伙同他人将保险柜从宣威市环城北路运至宣威市双龙街道左所村委会路边一空地将保险柜砸开,取出柜内的人民币26万元左右及银行卡、车钥匙等物,并将保险柜运至宣威市龙谭镇得基水库丢弃后分赃。被告人马维政分得赃款人民币72000元,浦丹与赵海林共分得赃款人民币63000元,赵布分得赃款人民币252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指控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马维政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维政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维政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马维政伙同浦丹到宣威市双龙街道环城北路被害人孙某某家经营的广东佛山鸣晨不锈钢店二楼,将被害人孙某某家的一个保险柜搬到楼下,后用摩托车运到环城路天桥附近藏匿。当天晚上,被告人马维政伙同他人将保险柜从宣威市环城北路运至宣威市双龙街道左所村委会路边一空地将保险柜砸开,取出柜内的人民币26万元左右及银行卡、车钥匙等物,并将保险柜运至宣威市龙谭镇得基水库丢弃后分赃。被告人马维政分得赃款人民币72000元,浦丹与赵海林共分得赃款人民币63000元,赵布分得赃款人民币25200元。所得赃款巳被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单记录表,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共同作案人浦某、赵某丙、赵某丁的供述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维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维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飞审 判 员  毛朝聪人民陪审员  柴 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凡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