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广阳与被告辽宁力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阳,辽宁力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704号原告赵广阳,男,汉族,1958年7月6日出生,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辽宁力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82号2门。法定代表人肇崇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帅,女,汉族,1985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赵广阳与被告辽宁力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师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广阳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人民币X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力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逾期办理产权证并非被告原因,且原、被告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有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十八条规定。且逾期办理产权证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房屋,原告没有实际损失。现我公司也在努力沟通协调,尽快为业主办理房产证。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XX房屋,总价款人民币XX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出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由出卖人(被告)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人民币XX元。2008年11月8日,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沈阳市铁西区阳四季嘉园二期物业管理服务处于2008年11月8日给原告出具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据,收费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日。该房屋至今未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物业费收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在2008年11月8日交纳了涉案房屋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认为,有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业主办理入住以后,应该承担入住以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公司向原告收取2009年1月1日以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商品房的时间为2009年1月1日。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等手续,属履行���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原告应当自被告违约未办理登记备案之日起两年内,即2011年12月31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范围。但因被告至今仍未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违约行为一直持续,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前两年内,即2012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违约金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XX元,根据上述两年期限内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XX元的违约金在该期限贷款利息数额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不能办理产权证书的责任不在被告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免除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方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对产权登记有明确的约定,逾期办理产权证,应由被告继续办理;原告要求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且逾期办理产权证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房屋,没有实际损失,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未约定因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问题。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力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广阳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人民币XX元;二、驳回原告赵广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减半收取XX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 木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左洁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