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开民初字第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银华与尤茂东、尤茂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华,尤茂东,尤茂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230号原告陈银华,无业。被告尤茂东,个体户。被告尤茂勇,个体户。原告陈银华与被告尤茂东、尤茂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银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银华诉称:2010年2月13日,被告尤茂东向我购买二手桑塔纳轿车,并立据欠款40000元,被告尤茂勇为其欠款提供担保。2010年2月21日,被告尤茂东向我还款2000元,余额约定在2010年年底偿还10000元,2011年年底偿还30000元。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没有向我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3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尤茂东未作答辩。被告尤茂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被告尤茂东向原告陈银华购买车辆并立据欠款40000元,2010年2月21日被告尤茂东已向原告偿还2000元,并约定余款于2010年底偿还10000元,2011年底偿还30000元,被告尤茂勇为其欠款提供担保。约定还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没有向原告还款。原告陈银华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尤茂东欠原告陈银华40000元,由被告尤茂勇提供担保,欠款仍有38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条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理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茂东、尤茂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银华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尤茂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郭志俊审 判 员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菲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