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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念与吉利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念,吉利,张宏爱,张宏媛,张宏树,张宏友,张宏政,张宏建,张勍,赵子华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张念,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阮建新,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利,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宝欣,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宏媛,女,194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宝欣,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宏树,男,194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宏爱(兄妹关系),195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张宏友,男,1947年6月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张宏政,男,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张宏爱,基本情况同前。第三人张宏建,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张勍,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赵子华,女,194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念与被告吉利,第三人张宏媛、张宏树、张宏友、张宏政、张宏爱、张宏建、张勍、赵子华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念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建新,被告吉利与第三人张宏媛的委托代理人曾宝欣,第三人张宏树,第三人张宏树的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张宏爱,第三人张宏友、张宏建、张勍、赵子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宏政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9月10日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11月6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以礼、王竸为原告张念之祖父母,诸第三人之父母。2008年10月17日王竸去世;2013年4月9日张以礼去世。2009年10月22日,原告父亲张宏震去世。因就如何分配张以礼、王竸遗产问题,原告于2014年3月将第三人等人诉至贵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获知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佳平里6号楼1门301号房屋现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吉利。但经原告了解,且有诸多事实证明: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佳平里6号楼1门301号房屋系张以礼、王竸二人变卖其原所有的坐落于南开区保山道昌宁北里1号楼2门102号房屋所购买,该房屋的全部房款由张以礼、王竸二人支付,因此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当为张以礼、王竸。现张以礼、王竸已去世,根据相关规定,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佳平里6号楼1门301号房屋应为原告张念以及第三人张宏媛、张宏树、张宏友、张宏政、张宏爱、张宏建、张勍、赵子华共同共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佳平里6号楼1门301号房屋为原告张念以及第三人张宏媛、张宏树、张宏友、张宏政、张宏爱、张宏建、张勍、赵子华共同共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张以礼原单位天津市拖拉机厂出具的职工现住房认定情况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屋是张以礼自购所得,因此张以礼和王竸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证据2、固定电话业务新装登记单复印件、天津市集中供热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张以礼王竸夫妇居住,而且房屋的权利人也应当为张以礼;证据3、书面证人证言,分别为张宏印(张以礼的侄子)、张××(张以礼的侄子)、张国华(张以礼的妹妹)出具的证人证言,该三份证言证明张以礼、王竸夫妇变卖了保山道的房子然后购买了诉争房屋;证据4、原告代理律师制作的卜志争的询问笔录,证明在2001年购买的张以礼所有的保山道房屋,当时房价是78000元,并且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同时证明张以礼是卖出保山道房屋之后购买的诉争房屋。被告吉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予以驳回。房屋买卖合同是我签订,全部购房款是我交纳。我于2004年4月28日取得房屋产权。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吉利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档案证明发票、住房所有权登记发票、契税发票、印花税发票、购房款发票、产权证,证明被告吉利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交纳全部的购房款,并办理的产权登记,证明该房屋为被告吉利所有;证据2、张以礼的遗嘱,证明张以礼本人在遗嘱中书写该房屋属于吉利的母亲张宏爱所有(遗嘱中张以礼用的“属于”而不是“归于”),证明张以礼本人也认可这套房屋属于吉利所有;证据3、张以礼、王竸二位老人生前于1996年写给张宏建和张宏爱的一封信,信中载明老人希望他们二位包括吉利,回到天津后在天津有一个窝能够居住,证明老人有意将昌宁北里房屋留给吉利。第三人张宏媛述称,同意被告吉利的意见。第三人张宏树述称,同意被告吉利的意见。第三人张宏友述称,同意原告张念的诉讼请求。事实为我父母卖了保山道的房子以后买的红桥区佳平里的房子。买房的时候款项应为父母的,因为我的父亲是离休,母亲是退休,我们已经很多年不需要父母的资助,所有父母完全有能力购置房子。第三人张宏政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财产进行依法分割。第三人张宏爱述称,同意被告吉利的意见。第三人张宏建述称,同意被告吉利的意见。第三人张勍述称,同意原告张念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子华述称,同意原告张念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萍乡道支行调取张以礼(账号03×××15)、王竸(账号03×××52)名下账户自2000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之交易明细,因银行方面原因,只调取了上述账号200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的交易明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至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调取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昌宁道昌宁北里1号楼2门102号房屋的底档,底档中记载该房屋现在的所有权人为孟英华,孟英华与张以礼于2003年6月27日签订买卖房产合同,卖方为张以礼,买方为孟英华,房屋价款为85000元,全额交纳购房款及腾房时间均为2003年6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张以礼;对证据3,张宏印(张以礼的侄子)、张宏祥(张以礼的侄子)、张国华(张以礼的妹妹)出具的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且张国华所写的内容和签字不是同一人所写,张宏印和张宏祥的字体和书写的也不是同一字体;证据4,卜志争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张宏媛、张宏树、张宏爱、张宏建表示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张宏友、张宏政、张勍表示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被告吉利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念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中的吉利签章应该不是吉利本人作出,因为在购房时吉利并未在天津;对证据1中其他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述证据并不能必然指向诉争房屋的款项即为吉利本人支出;证据2,张以礼的遗嘱,不是“属于”而是“嘱于”,而且结合完整的一句话反映出来的张以礼真实意思是这个房子张以礼有处置权,张以礼给了其他的人,因此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张以礼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所以才自认为有权处理诉争房屋;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信件通篇没有载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张宏媛、张宏树、张宏爱、张宏建表示认可被告吉利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张宏友、张宏政、张勍表示不认可被告吉利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本院到工商银行调取的相关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4年至今的明细,与本案的争议时间节点不相符。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从张以礼夫妇的待遇上看,这也不是他们的工资账户;被告吉利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到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调取的诉争房屋的底档,质证意见为对合法性没有异议,但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认为,在该几份证据中,反映出来的买房人孟英华是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中实际买房人卜志争的姐夫,在张以礼将房屋卖给卜志争以后,卜志争把房子又卖给了孟英华,所以这几份证据只是为了办理房屋过户使用的,而并没有实际的买卖情况发生,在之前的几次庭审中,在庭的当事人对变卖昌宁北里房屋的时间应当是予以确认的,是在2001年期间,且对买卖房价格都认可为70000余元,显然与这几份证据反映出来的事实不符。因此该几份证据并不是真实的买卖,请法庭向房屋当时的实际买房人卜志争了解情况。被告吉利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张宏媛、张宏树、张宏爱、张宏建对本院依职权到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调取的诉争房屋的底档表示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张宏友、张宏政、张勍、赵子华对本院依职权到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调取的诉争房屋的底档表示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庭审中,经原告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其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张以礼是我伯父,原来在保山道拖拉机宿舍居住,是单位的福利分房。听我伯母王竸说,是卖了保山道的房子,买的红桥区佳平里的房子。”原告张念认为证人张××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张以礼确实于变卖老房之后购买新房,且涉诉房屋一直由张以礼夫妇二人居住,因此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完全佐证本案诉争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张以礼夫妇。被告吉利认为证人张××的出庭证言,首先证人张××是听说的,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在质证过程中,证人张××对张以礼是否购买房屋及购买房屋的情况都不清楚,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张××的出庭证言,第三人张宏媛、张宏树、张宏爱、张宏建表示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张宏友、张勍、赵子华表示认可原告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诉争房屋是否为出售昌宁北里房屋的款项购买;二、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吉利名下是否违背了张以礼的意愿。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物权法及生活经验法则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确认原被告证据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是客观存在,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证据3、4及证人张××出庭证言均系证人证言,证明张以礼变卖自己原住房购置诉争房的事实,其真实性亦应予以确认;综合分析原告提交证据,其证明事实与证明方向偏离,张以礼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系其举证证明之重点,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之。被告提供证据1均系购置诉争房至被告名下的相关资料,是客观存在,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证据2、3系张以礼自书遗嘱及张以礼与子女的书信往来,其客观性、真实性亦应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账户明细及诉争房屋底档,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念系张以礼、王竸之长孙,被告吉利系张以礼、王竸之外孙,第三人张宏爱之子,原、被告系表兄弟。第三人张宏媛、张宏树、张宏友、张宏政、张宏爱、张宏建均系张以礼、王竸之子女;第三人张勍系张以礼、王竸之孙,原告张念之弟;第三人赵子华系原告张念及第三人张勍之母,张以礼、王竸之儿媳。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昌宁道昌宁北里1号楼2门102号房屋原系天津市拖拉机厂所有企业产,由其分配给张以礼居住使用。1999年12月23日,张以礼与天津市拖拉机厂签订《公有住房预约买卖协议书》,约定由张以礼出资6778元购买该房屋,并于1999年12月31日前补齐剩余房款后享有该房屋全部产权。2000年1月1日始,张以礼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2003年6月27日,张以礼与案外人孟英华签订《买卖房产合同》,约定由孟英华出资85000元购买张以礼所有的天津市南开区昌宁道昌宁北里1号楼2门102号房屋,购房款于2003年6月30日交付,张以礼于2003年6月30日腾房。案外人孟英华支付购房款后,于2003年7月11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取得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昌宁道昌宁北里1号楼2门102号房屋的产权。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佳平里6号楼1单元301号的诉争房屋现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吉利。2001年7月14日,被告吉利与案外人天津市北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双方中的买受人为吉利,房屋面积为75.82平米,总房款金额为1338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04年4月30日颁发该房屋的产权证。诉争房屋购置后,由张以礼、王竸居住,直至死亡。庭审中,原告表示,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佳平里6号楼1单元301号的诉争房屋系以张以礼、王竸变卖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保山道昌宁北里1号楼2门102号房屋所得价款购买,该房屋的全部房款由张以礼、王竸二人支付,因此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当为张以礼、王竸。因张以礼、王竸现均已病故,故诉争房屋应作为张以礼、王竸法定继承人的原告张念以及第三人张宏媛、张宏树、张宏友、张宏政、张宏爱、张宏建、张勍共同共有。第三人张宏政于2014年11月6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提交之证据、证人证言,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可辨析张以礼、王竸将购房款赠与被告吉利,被告吉利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天津市北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过合同的履行,被告吉利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依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的情形。原告作为诉争房预期继受权利人无权变更原权利人业已处分的财产权益,原告应当尊重二位长辈的真实意愿,尊重被告吉利因二位长辈的处分行为而对诉争房屋取得的合法所有权。且原告张念未能举证证明张以礼、王竸与房屋出卖人天津市北华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意以及被告吉利伪造相关手续将房屋登记的自己名下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认定诉争房屋为张以礼、王竸遗产,继而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原告与各第三人共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原告张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人张宏政于2014年11月6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90元,由原告张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婷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宗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永念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