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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十堰市万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万天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万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天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62号原告十堰市万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黎孔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别丽玲,该公司财务员工。代理权限:代为主张、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万天德。委托代理人刘群峰,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十堰市万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达公司)诉被告万天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徐守炜、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别丽玲,被告万天德及委托代理人刘群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顺达公司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万天德因偿还十堰市林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到期后,但被告万天德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万顺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9月23日被告万天德向原告出具的借支单原件,证明借款是还林江房地产的450万元;证据二、2011年6月7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向原告替被告偿还450万元债务,是私人借款;证据三、十堰市林江房地产公司与万顺达公司的协议书,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十堰市林江房地产公司之间约定由原告支付林江房地产公司2550万元,其中包括万天德所欠林江房地产公司450万元;证据四、十堰市万顺达公司向股东借款明细表原件,证明2011年9月被告要偿还林江房地产公司款,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并且有被告签字的事实。被告万天德辩称,1、被告不存在拖欠案外人林江房地产公司任何款项的事实,原告主张为案外人的债务,与客观事实不符;2、向案外人支付3000万元属于原告义务,被告出具不符合常理,同时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客观事实是原告与案外人原本约定的土地回购款是2550万元,但是签订时将回购款价格提高至3000万元,为促进交易达成,经原告内部股东达成意见,于2011年6月3日签订了书面协议;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爱人在公司吵闹,为平息矛盾,找原告协商,出具协议书、借条为安抚其配偶,并承诺事后将借条和承诺书销毁来弥补被告,事后3年多时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债权,被告基于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相信以为早就被销毁,直到收到传票才知道借条和承诺书未被销毁。被告万天德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6月3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约定原告以3000万价格回购土地,原告只有在向案外人支付款项大于3000万时才能向被告主张;证据二、原告财务数据,证明公司账上显示450万是明确支付给林江房地产公司的土地款,不是万天德向公司的借款(原件在万顺达公司,是公司向我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被告万天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借支单承诺书没有约定利息,第二项诉请应该驳回;上述证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替被告清偿450万元债务,原告和案外人已经明确了原告转让土地是3000万元,450万属于金额巨大,任何人不可能自愿承担债务,必然有原因,这个原因举证义务在原告,背后原因希望法庭查明。原告万顺达公司对被告万天德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协议没有约定;证据二其他应收款是应收给公司的款,一级科目就是支付林江房地产公司的款,是万天德欠公司的债务。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案情作出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万天德向原告万顺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万顺达公司付给林江房地产公司的3000万元土地补偿款中,本人承担450万元的债务,此款属于私人借款。2011年9月23日,被告万天德向原告万顺达公司财务出具借支单一份,金额为450万元,注明:还林江房地产公司款。因被告万天德未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万天德向原告万顺达公司出具承诺书和借支单,能够证明万顺达公司付给林江房地产公司3000万元土地补偿款中的450万元,是被告万天德的借款,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万顺达公司主张之日起的利息,被告万天德应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天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十堰市万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十堰市万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800元和保全费5000元,共计47800元,由被告万天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罗  军审 判 员 徐 守 炜人民陪审员 曾 新 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欧阳荣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