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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正英、桂发兴等与汪保新、江西省贵溪市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英,桂发兴,桂发祥,桂发良,汪保新,江西省贵溪市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49号原告王正英,系受害人桂建芬的妻子。原告桂发兴,系受害人桂建芬的儿子。原告桂发祥,系受害人桂建芬的儿子。原告桂发良,系受害人桂建芬的儿子。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朝勇,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汪保新。被告江西省贵溪市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贵溪市站前南路62号。法定代表人吴荣财,系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接华,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XX,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地址鹰潭市建设路5-1号。负责人陈学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地址鹰潭市环城东路11号。负责人毕奇峰。原告王正英、桂发兴、桂发祥、桂发良诉被告汪保新、江西省贵溪市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发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保新、江西省贵溪市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XX、何接华,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20时左右,被告汪保新驾驶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L1938)沿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320国道东乡县境内393KM+640KM入何坊村叉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由受害人桂建芬骑行)发生碰撞,造成桂建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东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保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桂建芬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被告汪保新驾驶的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挂车赣L×××××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鹰潭市月湖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请:1、判决被告汪保新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0501.6元,被告江西省贵溪市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的损失的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保新和江西省贵溪市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请求法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核减;3、被告汪保新为江西贵溪市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所有的损失江西贵溪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汪保新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保答辩称,1、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投保车辆在事故中为超载,按合同的约定有10%的免赔率;3、本案的事故车辆有主车和挂车,该案赔偿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共同赔偿;4、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5、原告诉请的赔偿比例应按原、被告三、七开来承担,而不是二、八开的比例。被告人民财产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愿意承担本案的保险理赔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赣L×××××挂在答辩人处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相关的不计免赔条款等。答辩人愿意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本案进行理赔。本案中未见赣L×××××挂年检有效的行驶证、汪保新的驾驶证,以致答辩人无法核实年检有效期和准驾车型是否相符,若答辩人一审庭审结束前仍未提供,答辩人将主张拒绝赔偿。赣L×××××挂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该行为不属于不计免赔保险范围,商业险损失应当扣除免赔率10%。故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应当先在主车交强险内赔付,剩余部分按主次责任,由车主承担70%,答辩人与主车保险公司在车主承担部分中赔偿90%,剩余10%由车主承担。2、诉讼费不应由答辩承担。3、答辩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当地经济水平重新认定。电动车车辆损失过高,评估时也未联系答辩人参加,且被答辩人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来佐证实际支出、答辩人认为不应支持。处理事故费用过高、应依法核定。手机损失没有证据,不应支持。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确定答辩人在本案中的理赔责任,驳回上述对答辩人没有依据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0时24分许,被告汪保新驾驶严重超载的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核载32500KG,实载50183KG),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320国道东乡县境内693KM+640M入何坊村叉路口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由受害人桂建芬驾驶左拐弯(未开启左转向灯)驶往何坊村时,刹车不及,在往左避让时,车辆行驶至道路中线偏左位置,与该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受害人桂建芬倒地并被碾压,造成桂建芬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1日,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保新驾车时思想麻痹,驾驶严重超载且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行车,遇前方车辆左拐弯时采取措施不当,是引发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桂建芬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左拐弯时未开启左转向灯,是引发本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还另查明如下事实:(1)2014年9月10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博中司鉴中心(2014)尸鉴字第3204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名氏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崩裂死亡;作出赣博中司鉴中心(2014)车痕字第4397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赣L×××××(后挂赣L×××××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保险杠右边侧、前保险杠下端、发动机油底壳、前工字梁外表撞碰刮擦缺损迹,符合该车在行驶过程中车头前右侧与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紫红色)保险杠及前面板左侧碰刮擦形成,并造成电动车右倒地,再分别与倒地后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碰刮挤压拖挂形成。赣L×××××(后挂赣L×××××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右侧第二轴轮胎外侧见血迹沾附迹,符合与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紫红色)车载人体挤压时形成。2014年9月17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博中司鉴(2014)DNA字第7782号DNA亲缘(子)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根据检验结果分析,在上述检测系统中,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以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桂发兴、桂发良与王正英、未知名男尸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9100元。(2)受害人桂建芬为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51年3月20日。受害人桂建芬从2011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一直居住在东乡县孝岗镇赣东就业城(赣东商城)D栋11号,其儿子桂发良家中。(3)2014年11月26日,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汪保新作出东检公诉刑不诉(2014)3号不起诉决定书。(4)2014年9月17日,江西省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害人桂建芬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作出东价鉴第2014208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受损车辆应换部件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用价值为2705元。原告支付定损费用350元。(5)事故发生时被告汪保新具备合法的驾驶资证,肇事车辆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具备合法的行驶资证。被告汪保新系被告江西省贵溪市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事故发生时被告汪保新系履行职务行为。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赣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6)事故发生后,被告汪保新、江西省贵溪市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四原告之间达成了一份调解书,调解书约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由原告通过诉讼取得,保险赔偿外的损失法院判决由两被告承担的,两被告愿意按判决书的判决履行确定的义务,但四原告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四原告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东公交认字(2014)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博中司鉴中心(2014)尸鉴字第3204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赣博中司鉴(2014)DNA字第7782号DNA亲缘(子)鉴定意见书,赣博中司鉴中心(2014)车痕字第4397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东乡县公安局孝岗派出所的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江西浩源华联商超有限公司的证明,东检公诉刑不诉(2014)3号不起诉决定书,东价鉴第2014215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东价鉴第2014208号交通事故估价鉴定结论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解书,收条款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生命和财产损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被告汪保新与受害人桂建芬之间的交通事故,经法定部门作出认定,且原、被告各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于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该过错程度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汪保新对受害人家属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西省贵溪市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汪保新的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对被告汪保新执行工作任务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寿财保作为肇事车辆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划分责任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作为肇事车辆赣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案中,被告汪保新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载违反了安全装载的规定,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受害人桂建芬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关于此问题,四原告主张虽然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由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东乡县公安局孝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房产证和江西浩源华联商超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各被告均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支持城镇标准的主张。本院认为,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制定不同的赔偿标准主要是在考虑到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由于当今社会农村人口流动到城镇务工、生活、并经常居住在城镇是一个普遍现状,为了保护受害者利益,从公平角度出发,对于农村居民到城镇、城市务工、生活、连续一年以上的,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作为公民经常居住地管理机关即公安局的证明,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在东乡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而在本案中,受害人桂建芬已达法定退休年纪,故其不需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情况,即可以其居住情况确定伤残赔偿金情况,故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桂建芬的死亡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1)丧葬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六个月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即21791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桂建芬出生于1951年3月,依法可主张17年的死亡赔偿金,本院对四原告主张的按21873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故其计算为21873元/年×17年=371841元。(3)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桂建芬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精神受到损害,故其依法主张精神抚慰金。对于被告汪保新和江西省贵溪市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在本案中东乡县检察院虽然作出不起诉决定,但被告汪保新仍然是被定了罪的,故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四原告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未被法院判决的犯罪嫌疑人,均不应认定为有罪的人。在本案中,被告汪保新未被法院定罪量刑,故其不为认定为被告汪保新已被定罪,被告汪保新未接受刑事处理,受害人的家属精神并没有得到弥补,故受害人的家庭依法仍可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30000元。(4)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的费用,原告方因为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属于必然发生的经济损失,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5)鉴定费用,鉴定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用发票确定为9450元。(6)财产损失,本院结合东价鉴第2014208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为270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因在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确定有手机损坏的事实,且江西省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的东价鉴第2014215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存在明显的鉴定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840元手机损失不予支持。同时,因该起事故是牵引车牵引挂车致人损害的交通事故,且只有牵引车即L12389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人寿财保在交强险内不划分责任先行赔偿。综合以上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原告方的财产损失总额为2705元,死亡伤残赔偿总额为436082元,故被告人寿财保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各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对于交强险外的损失2705元+436082元-2000元-110000元=326787元,按照责任划分来承担赔偿责任,故各被告共应承担326787元×80%=261430元,同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超载享有10%的绝对免赔,故两保险公司共应对原告承担261430元×90%=235287元,被告江西省贵溪市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614230元×10%=26143元。对于两保险公司之间商业三者险责任的承担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由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人寿财保和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人民财保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保应承担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元)×235287元=224083元;被告人民财产应承担50000元÷(1000000元+50000元)×235287元=1120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贵溪市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各原告2614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各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各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各原告224083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赔偿各原告11204元;六、驳回各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债务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5.52元、由原告王正英、桂发兴、桂发祥、桂发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艾逸群审判员  李苏坤审判员  占丽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