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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6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倪吉成与天津市峥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吉成,天津市峥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6618号原告倪吉成。被告天津市峥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小建昌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宝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莎,该公司经理。原告倪吉成与被告天津市峥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苑治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吉成及被告天津市峥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蕾、刘雪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吉成诉称,2014年9月24日我由被告录取为河东区万东小马路第一干休所项目的工程部主管,每月工资定为4000元。9月27日被告无故以公司调整为由辞退我,也未付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735.63元及经济补偿金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峥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主管级岗位必须经公司副总亲自面试,但公司从未对原告进行过面试,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下旬一天,原告持被告发放的招工小条到天津市河东区万东小马路戎德园物业办公室欲应聘被告公司员工,当日见到原被告处员工孙玉华,原告就被告公司以往员工待遇、公司情况等进行了询问、了解。同年9月24日至9月27日原告连续到戎德园小区,此期间被告公司及戎德园小区项目经理均未给原告安排过具体工作,原、被告亦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持戎德园小区电梯卡及该小区《业主服务单》一份起诉来院,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告表示《业主服务单》系其自行从戎德园小区物业办公室内取走,用于留作证据。被告则表示,公司原以为电梯卡遗失,直至劳动仲裁时才知道电梯卡是由原告自行取走。此外,案外人孙玉华是被告公司经理的朋友且早就不在被告处工作,不可能替被告公司面试员工,同时以辩称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曾接受案外人孙玉华面试并被录用为被告公司的工程部主管,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案外人孙玉华现已退休,原告又未能证实案外人孙玉华于被告应聘期间仍任职于被告公司且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所提交的《业主服务单》上的时间存在矛盾且原告表示该服务单上服务内容和服务完成情况两栏的内容系业主签单后由原告自行补登并留存,庭审中原告对戎德园小区员工考勤记录方式的表述亦前后不一,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未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节,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劳动报酬进行商榷并达成了任何一致意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吉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倪吉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治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庞智慧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