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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德美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艺仁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德美印刷有限公司,武汉艺仁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023号原告:武汉德美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水利路114号。法定代表人:叶海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攀,员工。被告:武汉艺仁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昙华林118-135号北栋甲门7-1号。法定代表人:甘佑平,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武汉德美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艺仁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德美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海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艺仁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德美印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3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印刷货品。被告预付定金5000元,原告按约定交付货品给被告,但被告验收货品后并未依约在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500元及违约金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武汉德美印刷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注册号42010300008367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的工商信息单两份(注册号420106000083595),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双方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四、预付货款的银行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通过其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向武汉德美印刷有限公司在汉口银行友谊支行的账号上支付5000元,并备注有“印刷册子预付款”字样的事实。证据五、送货单、2014届湖北美术学院继续教育学院本科毕业生作品集样品及验收签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品,被告予以验收的事实。被告武汉艺仁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武汉艺仁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武汉德美印刷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及预付货款的银行凭证等证据均为原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武汉德美印刷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武汉艺仁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中载明产品的名称为毕业生作品集172p,数量500本,单价45元,设计费5000元,合计金额27500元。并约定交货日期为“以甲方定稿(设计稿)签字后10个工作日交货”、验货方式为“甲方至乙方处按印刷误差内标准和最终签字稿为标准验货,送货单签收,视为产品合格的收货凭证,同时可作为结欠款依据”、交货方式为“甲方验货,付清余款后提货或送货”、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需预付5000元为定金,余款22500元于10月15日之前付清”、违约责任为“如甲方逾期付款,甲方每日按迟付货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乙方违约金”等事项。2014年9月10日,被告武汉艺仁教育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其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10036向原告武汉德美印刷有限公司在汉口银行友谊支行的账号*55874付款5000元,并备注为“印刷册子预付款”。原告按约定提供样品,被告核对确认无误后,原告按合同进行批量生产500本。2014年9月29日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收,但未依约支付余下货款2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武汉德美印刷有限公司出示的《合同书》原件、预付货款的银行凭证原件及其他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武汉德美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艺仁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的事实成立。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仅履行预付5000元定金的义务,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后,被告未能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已将定金5000元从合同合计总金额27500元中抵扣,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按照双方《合同书》中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每日按迟付货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当庭表示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属合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艺仁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德美印刷有限公司货款22500元。二、被告武汉艺仁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德美印刷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武汉艺仁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武汉德美印刷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武汉艺仁教育投资有限公司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德美印刷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红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士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