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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吴文森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4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文森(绰号“虾米”),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1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吴文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起,被告人吴文森以1539274****号手机为联络工具,多次在中山市坦洲镇大冲口水闸、大冲口水厂等路段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梁某某。同年7月16日下午3时许,吴文森在坦洲镇永和村怀河街9号对面新房一楼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各类晶体及粉状毒品32小包、药片状毒品1瓶(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的净重31.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1.06克;检出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1.12克)及手机2部。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并据此认为,吴文森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等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文森辩称:其只卖过毒品给何某甲和吴某某,共卖3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起,被告人吴文森使用电话号码15392******的手机为联络工具,多次在中山市坦洲镇大冲口水闸、抽水泵附近路段等地点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梁某某。同年7月16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吴文森位于坦洲镇**街*号对面新房一楼房间的住处将吴文森抓获,当场在该房间内缴获毒品白色颗粒2包、白色结晶性粉末28包(经鉴定,其中27包共净重31.4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3包共净重1.12克,检出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粉末1包、红色粉末1包及红色药片1瓶(经鉴定,共净重1.0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上述号码的白色IPHONE5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及缴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查获吴文森及可疑毒品、手机的经过。2.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吴文森位于坦洲镇永和村**街*号对面新房一楼房间的住处查获可疑毒品白色晶体30包,红色药丸1瓶,红色粉末1包,棕色粉末1包,电话号码为15382******的白色IPHONE5手机1部及红色HTC手机1部。后将可疑毒品送检。3.户籍证明,证明吴文森的身份。4.通话清单,证明手机用户1538274****多次与1341137****、1591342****、1342047****、1342146****通话的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何某乙检测样本的检测结果呈氯胺酮阴性反应;梁某某、吴某某、何某甲检测样本的检测结果均呈氯胺酮阳性反应。及梁某某、吴某某、何某甲因吸毒被处罚的情况。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联系电话为15913******。其从2014年6月开始多次向“虾米”(经辨认为吴文森,联系电话15382******)购买氯胺酮,交易地点一般在大冲口路段和吴文森家中(坦洲镇**街*号),最近一次交易是7月14日晚上在大冲口水闸处用人民币100元购买了2小包氯胺酮。7月16日,其因吸毒被抓获后带公安人员到吴文森家中将他抓获。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16日傍晚,其用自己的手机1341137****拨打“虾米”(经辨认为吴文森)的电话15382******联系购买氯胺酮,后在见面地点被公安人员查获。其于2014年春节认识吴文森,得知他有氯胺酮出售后多次向他购买氯胺酮,通过上述电话联系后,在大冲口路段或吴文森家中(坦洲镇**街*号)交易。最近一次交易是7月14日晚上,其在大冲口水闸处用人民币100元向吴文森购买了2小包氯胺酮。8.证人何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17日凌晨,其用自己的手机1342146****拨打“虾米”(经辨认为吴文森)的电话15382******联系购买氯胺酮,后在见面地点被公安人员查获。其于2014年7月初听表弟吴某某说吴文森有毒品出售,后在大冲口水闸处通过上述电话联系,向吴文森购买氯胺酮3次共3包,一般在大冲口路段或吴文森家中(坦洲镇**街*号)交易。第一次交易是7月初,第二次是7月10日,最近一次是7月15日凌晨在大冲口水闸处用人民币100元购买了1小包氯胺酮。9.证人何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16日晚上,其用自己的手机1342047****拨打“虾米”(经辨认为吴文森)的电话15382******联系购买氯胺酮,后在见面地点被公安人员查获。其于2014年6月的一天得知吴文森处可购买氯胺酮,就通过上述电话联系,在大冲口抽水泵附近用人民币50元向吴文森购买了1小包氯胺酮。6月28日左右,其再次通过上述方式用人民币50元向吴文森购买了1小包氯胺酮并吸食,这是其最近一次吸食氯胺酮。10.被告人吴文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16日下午,其在位于坦洲镇**街*号对面的家里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并从其房间里查获其的毒品一批和手机2部。其并供称自己吸食氯胺酮,卖过3次氯胺酮给吴某某,卖过2次氯胺酮给吴某某老表。11.现场照片,证明查缴现场及物品的情况。12.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塑料密实袋装白色颗粒2包,一百元人民币包装白色结晶性粉末1包,塑料密实袋装白色结晶性粉末24包,共净重31.42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玻璃瓶装红色药片1瓶,塑料密实袋装褐色粉末1包、红色粉末1包,共净重1.0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塑料密实袋装白色结晶性粉末3包,共净重1.12克,检出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森无视国家法律,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吴文森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吴文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吴文森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有吸毒人员梁某某、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证实,且梁某某被查获即交代向吴文森购买毒品的事实,并配合公安人员抓捕吴文森,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均在联系吴文森购买毒品时被查获。上述证人证言的可信度高,并有缴获的毒品、手机、通话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其他书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吴文森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吴文森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文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犯罪工具电话号码为15382******的白色IPHONE5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巫洁涛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振华 关注公众号“”